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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委关于印发《海委实施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海政法〔2019〕004号)
时间:2020-01-03 10:54:14 来源:海河水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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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HWZWGK-2019-00122

信息所属单位:海委政策法规处(水政监察总队)

发 布 机 构:海委办公室

发 文 日 期:2019年12月30日

文       号:海政法〔2019〕004号

委机关各部门,委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进一步规范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提升海委政务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水政法〔2006〕250号)、《水利部行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办信息〔2018〕262号)和水利部关于水利“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海委行政许可工作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海委实施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委主任专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委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2年12月27日印发的《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海政资〔2012〕36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

2019年12月30日

海委实施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水政法〔2006〕250号)、《水利部行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办信息〔2018〕262号)等规定和水利部关于水利“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海委行政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委水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海委行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海委审批平台)的运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委审批平台是水利部行政审批监管平台的组成部分,包括窗口受理系统、审查审批系统等子系统。

海委审批平台运行管理工作的依据为海委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服务指南、审查工作细则和水利信息系统技术标准等。

第四条 海委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水行政许可,不得以海委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名义实施。

第五条 海委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承担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具体工作的部门(单位)是审批部门。

海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公布水行政许可事项,明确水行政许可审批部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海委办公室负责对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实施政务服务业务指导。

第七条 海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的归口管理,并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二)审核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海委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海委重大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海委审批平台实施行政审批业务指导;

(七)组织开展水利“放管服”改革工作;

(八)负责有关水行政许可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九)承办其他水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海委信息中心是海委审批平台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海委审批平台的日常维护,配合水利部信息中心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工作。

第九条 海委设立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服务窗口承办下列事项:

(一)负责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接收、分办;

(二)承办审批结果的公示;

(三)承办水行政许可文书(不含决定类文书)的编号,水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

(四)负责水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管理;

(五)承办审批进程的监控和督导等工作。

第十条 审批部门负责承办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

(一)海委规划计划处负责承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二)海委水资源管理处负责承办取水许可;

(三)海委河湖管理处负责承办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批准;

(四)海委水旱灾害防御处负责承办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五)海委水文局负责承办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以下工作:

(一)编制服务指南,拟订审查工作细则;

(二)负责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

(三)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组织水行政许可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

(五)提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文稿;

(六)负责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七)负责将有关法律文书转交服务窗口;

(八)提出水利部及海委审批平台功能完善需求的建议;

(九)负责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承办水行政许可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和行政复议的有关工作;

(十一)指导、检查海委直属各管理局相关水行政许可具体工作;

(十二)负责水行政许可工作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文书和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同一个水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两个以上审批部门的,根据《海委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和工作细则》确定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协调其他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协办部门)同步或者同时开展现场核查、技术评审等工作。

协办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和水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承担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并配合牵头部门承办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海委直属各管理局承办下列事项:

(一)承办本局管理范围内海委审批的水行政许可项目建设期和运行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参与本局管理范围内海委审批的水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工作;

(三)负责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海委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海委纪检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办理水行政许可时,通知、告知类法律文书应当使用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使用海委水行政许可专用章;决定类法律文书,使用海委公章。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将其承办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指南(含流程图)在海委门户网站或者办公场所公示。服务指南应当包含名称、适用范围、项目审查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数量限制、申请条件、禁止性要求、申请材料目录、办理基本流程、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结果送达、监督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申请书格式文本等要素。

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服务窗口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海委水行政许可职责分工,于当日转交审批部门办理。

服务窗口当面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当面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海委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海委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海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服务窗口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海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单》。

第四章 审查、决定、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审批部门应当提交委主任专题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审批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交海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批部门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海委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专家评审等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批部门负责人决定,审批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委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组织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提交海委分管负责人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海委门户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该文书中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海委授予的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海委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提交海委分管负责人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有关事项的变更,会导致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不得准予变更,并制作《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海委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被许可人办理延续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批部门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提交海委分管负责人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前款决定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 海委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委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应遵守如下期限的规定:

(一)服务窗口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遇有申请人当面递交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于当日转交审批部门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即时接办,并在4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阶段的有关法律文书。

(二)水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后,法定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取水许可为45个工作日);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部分水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后,承诺办结时限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压缩为14个工作日。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6个工作日(取水许可为35个工作日;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14个工作日的事项,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有关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的草拟工作。

(三)审批部门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征求下级单位意见时,下级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批部门水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需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会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需要合法性审核的,海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

征求下级单位意见、会签、合法性审核的时间应当包含在审批部门审查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时限之内。

(四)海委分管负责人应当在4个工作日(取水许可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文件的审核、签发工作。

(五)水行政许可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审批部门报请海委分管负责人批准。

(六)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所需时间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但是,根据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的初步意见,申请人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除外。水利部对申请人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取水许可为45个工作日;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14个工作日的事项,为14个工作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个工作日(取水许可为45个工作日;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14个工作日的事项,为14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委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审批部门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服务窗口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水行政许可文书,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受送达人到服务窗口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水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水行政许可文书时,服务窗口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水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四)委托下级单位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时,受委托单位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五)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或者海委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第三十四条 下列决定类法律文书由审批部门草拟,提交海委分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海委公章:

(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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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撤回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撤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当面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签发;其他通知、告知类法律文书由审批部门草拟,审批部门负责人签发。下列通知、告知类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海委水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当面接收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四)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五)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单;

(六)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

(七)水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九)水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

(十一)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

(十二)水行政许可专家评审会通知书;

(十三)水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期间中止通知书;

(十四)水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期间重新起算通知书;

(十五)办理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协办部门、海委直属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海委直接管理范围以外的海委审批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根据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水行政许可事项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委及其直属管理局、受海委委托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处理。其中,由海委直属管理局或者受海委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海委。

海委及其直属管理局、受海委委托的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七条 海委及其直属管理局、受海委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委及其直属管理局举报,海委及其直属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其中,海委直属管理局接到举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海委。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海委可以依法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海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委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由审批部门组织听证会。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会,由审批部门会同海委政策法规处组织。

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按照《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7日印发的《海委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定》(海政资〔2012〕36号)同时废止。

 
     
     
     
     
  编辑: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