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
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巴布亞新幾內亞:
根據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征收的所得稅。
(以下簡稱“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3、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締約國各方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第
一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
所作出的實質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巴布亞新幾內亞”一語是指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用于地理概念時,
包括根據現行與國際法一致的有關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其海底和底土的巴布
亞新幾內亞法律所規定的毗鄰區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
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
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亞
新幾內亞或者中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
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或者中國稅收;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組織、團體或其它
實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
1、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方面是指國內收入局總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
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于住所、居
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
人。
二、僅由于來源于締約國一方的所得而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不是本協定
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
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
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
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
屬締約國的居民;
(五)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
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四、由于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
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
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
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
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包括木材或
其它林業產品。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
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
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
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三)在締約國一方由企業,為該企業或按照與該企業的合同而使用的主要設
備,僅以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用于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的裝置或建筑設施,僅以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
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
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
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
常設機構。如果:
(一)該人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除非這個人的活動
僅限于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
(二)該人沒有該項權力,但經常在該締約國一方保存貨物或商品的庫存,并
代表該企業經常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
(三)在該人的活動中,其在該國為本企業生產或者加工屬于本企業的貨物或
商品。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
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
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
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
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
國另一方征稅。
二、在本協定中,“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
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
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
或有權開采,或有權勘探礦藏、石油、天然氣儲藏、采石場或開采水源和其它自然
資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業產品的場所,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
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
得的所得。
四、第二款中所述利益或權力應視為位于該項利益或權利相關的土地所在締約
國。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
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
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
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但應僅以直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
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
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
括企業分攤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
地方。
四、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五、當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所得到的情報不足以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該締約國有關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利潤的法律的執行,但該法律
的執行應在該主管當局得到的情報所允許的情況下,并與本條原則保持一致。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
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
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應在締
約國另一方免稅。但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從事運輸的除外。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
的利潤。
三、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從締約國另一方以船舶或
飛機經營業務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載運旅客、郵件、牲畜或商品
取得的所得。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
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
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
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
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本條不應影響締約國一方有關確定企業利潤的法律的執行,包括當該締約
國主管當局所得到情報不足以確定該利潤時的法律的執行,但其執行應在該主管當
局得到的情報所允許的情況下,并與本條原則保持一致。
三、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
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
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中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
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
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從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征
稅。
二、然而,除適用議定書的規定以外,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
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
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
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
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
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
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
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
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
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
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該利息受益所有人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
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地方當
局或者政府或地方當局的代理或組織機構取得的利息,包括締約國另一方的中央銀
行或者完全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所有并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
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
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包括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由
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
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
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
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
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
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
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
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
無論何種原因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
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
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本條規定不適用于主要為利用本條優惠的目的向形成或設定的債權所支付
的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
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
征稅。但是,如果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
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由于下列情況而作為報酬支付或應付的款
項,不論其是否定期和以何種形式或計算方式: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版權、專利、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
商標或其它類似財產或權利;
(二)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三)使用或有權使用:
1、電影制片或電影膠片;
2、電視膠片或錄像帶;
3、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磁帶或光盤;
4、計算機使用的計算機軟件或開發的使用程序;或
(四)提供科學、技術、工業、商業的技術訣竅或情報;
(五)為上述第(一)項提及的財產或權利,第(二)項提及的設備或第(四)
項提及的技術訣竅或情報提供輔助性或附屬性的協助,并使其可以使用或享用的
方法。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
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
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
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
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
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
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
關系,無論何種原因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
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
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
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
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
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
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
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
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于締約國一
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
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
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
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所得征稅;
(二)個人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并且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該所
得超過5,000美元或以巴布亞新幾內亞或中國貨幣計算的相當的數額,在這種
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或
(三)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個人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
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
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
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
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
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在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
可以在雇主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但僅在締約國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
的運輸除外。對僅在締約國一方各地之間從事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雇的情況,應
適用于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
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舞臺、
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
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
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
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
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
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
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
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
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
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
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
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
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貿易或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或技術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
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
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
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該締約國一方
境外取得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助學金、獎學金或
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個人勞務取得的不超過3,000美元,或以巴布
亞新幾內亞或中國貨幣計算的相當數額的報酬,但所從事的勞務限于與其學習、研
究、培訓或維持其必要的生活有關。
第二十一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該締約國另
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教育機構的邀請僅為在上述教育機構從事教學、
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前往締約國另一方訪問,停留在該締約國不超過兩年的,對其
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應在締約國一方征稅的,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免
予征稅。
二、本條不適用于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二條 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明確提及的,應僅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
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
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
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按照巴布亞新幾內亞有關允許在其境外繳納的稅收可以在巴布亞新幾亞抵免的
現行法律規定,根據巴布亞新幾內亞有關法律,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居民的人,取得
的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不包括在股息情況下,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利潤繳納的稅收)
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境外根據中國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不論是直接繳納或以扣繳
形式繳納的稅收,應允許在對該項所得征收的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中予以抵免。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巴布亞新幾內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巴布亞新幾
內亞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
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巴布亞新幾內亞取得的所得是巴布亞新幾內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
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
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締約國一方應繳納的稅額,應視為包括假如沒
有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給予免稅或減稅則本應繳納的稅額。
四、在第三款中,有關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該條所包括的稅額
應分別限制在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特別規定的稅率
范圍內。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
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
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
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
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
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
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
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
重。
五、本條規定不應影響締約國一方就非居民個人所得預提稅率有關法律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
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
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
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
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
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
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
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
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
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
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
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
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
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
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
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
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締約國各方應在已履行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將
自后者發出通知日生效,并視具體情況應有效:
一、在巴布亞新幾內亞:
(一)在后一方發出通知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預提稅;
(二)在后一方發出通知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所得年度有關所得
的其它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
二、在中國:
本協定生效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前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
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底至少六個月以前,通過外交途徑向對方發出終
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停止有效:
一、在巴布亞新幾內亞:
(一)終止通知發出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預提稅;
(二)終止通知發出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所得年度有關所得的其
它巴布亞新幾內亞稅收。
二、在中國:
終止通知發出后下一歷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
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政府
代表 代表
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
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
的組成部分:
一、關于第七條
該條不應影響下述法律的執行:
(一)締約國一方關于對非居民從事保險業務取得利潤征稅的法律;或
(二)締約國一方外國承包商履行規定的合同獲取所得征稅的法律,按照本協
定該外國承包商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而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但在簽署本協定之日,如果締約國任何一方現行有關法律發生變動,(僅在次
要方面,不影響其總原則的除外),締約國雙方應相互協商,旨在對本款規定作出
適當的修改,并達成一致意見。
二、關于第十條第二款
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稅收,在本協定簽字之日中國現行法律持續適用的情況下,
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按股息總額的10%征收。否則,將按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征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