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倫比亞議會7月8日通過)
第一條 法律穩定合同
為促進投資者在哥倫比亞進行新的投資和擴大現有投資,國家與投資者簽訂法律穩定合同。
通過上述合同,國家向簽署合同的投資者保證,在合同有效期內,對合同中涉及的對投資具有決定作用的法律發生任何對投資者不利修改和變動,投資者有權要求在合同規定期限內繼續執行原有規定。
修改和變動包括立法機構對法律做的修改、行政機構對全國性管理條例的修改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對有關法律解釋的改變。
第二條 本國和外國投資者
在以下領域投資額等于或超過7500個最低基本工資的本國或外國在哥倫比亞境內進行新的投資和擴大現有投資的自然人、法人或集團均可簽署法律穩定合同:旅游業、工業、農業、林產品加工出口業、礦業、出口加工區企業、自由貿易區企業、石油、通訊、建筑、港口和鐵路發展、發電、灌溉項目、有效利用石油天然氣資源項目以及本法第四條規定的委員會確定所有領域。證券投資除外。
第三條 合同規定的內容及解釋
法律穩定合同應明確具體地指明對投資具有決定作用內容管理部門相關的規定和解釋。
合同內容可以包括明確具體的法律、法令或一般性的管理條例中的條、款、點、段等,也包括根據1998年489號法第38條中所指的具有國家級管理權限的中央機構或提供服務的直屬機構或部門、管理委員會、1998年489號法第40條中規定的實行特別管理體制的機構的行政解釋(共和國銀行除外)。
適用于本法的新投資項目是指本法生效后開始投入運營的項目。
第四條 法律穩定合同的主要要求
法律穩定合同應完全符合以下要求:
1、投資者提交符合本條第三點和第四點要求的合同申請,同時附證明用于新投資或擴大現有投資的資金來源文件、項目的詳細介紹及項目可行性評估報告、平面圖、項目所要求的技術研究報告及創造就業人數;
2、由專門委員會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委員文件的規定決定是不通過申請;
該委員會以下人員組成:由財政和公共貸款部長或其代表,貿易、工業和旅游部長或其代表,項目所屬行業所在部的部長或其代表,國家計委主任或其代表、與其制定規定相關的地方直屬機構負責人;
3、合同中要按本法第二條規定明確規定投資者的義務,即進行新的投資或進行擴大投資,還要指明投資的最長期限及合同的有效期;
4、合同條款中必須注明本法中規定的機構或單位發布的規定的條、款、段、點等,以及相關的行政解釋,對這些相關規定提供穩定保證,提出這些規定或解釋對投資決策具有關鍵作用的理由;
5、合同中應對第五條中所指的投資者交費金額、支付方式及其它方面做出規定;
6、在出現項目轉讓或中止的情況時,新的所有人必須經委員會同意方可維持法律穩定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第三、四、五款中的規定的要求外,希望簽署法律穩定合同的投資者還應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1、嚴格執行所在行業有關的法律和規定,及時交納稅費及其它社會和勞務義務;
2、忠實執行國家為引導、協調環境與自然資源使用和利用所制定的各項規定;
3、履行依據本法規定的稅務和勞務方面的各項法律規定;
第五條 法律穩定合同的交費
簽署法律穩定合同的投資者必須通過財政和公共貸款部向國家交納相當于每年投資額的1%的費用。
如投資性質決定項目包括無收益階段,該階段費用按每年投資額的0.5%計。
第六條 法律穩定合同的期限
法律穩定合同的有效期從簽署時起生效,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有效,但這一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年,最長不得多于20年。
第七條 仲裁條款
法律穩定合同可包括仲裁條款,排除由此產生的沖突。在此情況下,將建立只執行哥倫比亞法律的全國性仲裁法庭。
第八條 合同提前解除
未及時進行投資或撤出全部或部分投資、未及時交納全部或部分費用或符合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下,提前中止執行合同。
第九條 合同無效性
在本國或外國有過受賄或其它法律認為應受罰處的行為而被執法機關判刑或行業部門處罰的人不得簽署法律穩定合同或成為受益人。
第十條 登記
法律穩定合同應在國家計委進行登記。國家計委每年向議會報告簽署合同情況、涉及的法律和規定、被保護的投資金額、這些合同對年度財政的影響。
第十一條 法律穩定合同的限制
法律穩定合同應符合哥倫比亞憲法規定的權利、擔保和義務,尊重哥倫比亞與外國簽署的協定。
本法不對與以下方面相關的法律提供穩定保證:社會安全、除特殊例外之外的中央政府規定的投資者應申報和交納的各種稅賦、間接稅、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公共部門費用規定。
哥倫比亞法庭認為不符合憲法或哥法律的規定在合同期限內不提供穩定保證。
本法律于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