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巴哈馬2011年“公司(清算修正)法”第199節規定,高等法院在接到清算申請以后但下達清算指令之前的任何時候,均可以指定臨時清算人。
申請指定臨時清算人可以由債權人、公司分擔人或任何相關監管機構提出,如果認為指定臨時清算人對防止公司資產的損耗或停止使用、防止小股東被排擠、防止公司主管對公司采取管理不當或不端行為等來說是必要的話。
該法規的,臨時清算人具有正式清算人的部分權力,可以必要展期以維護由該公司擁有和管理的資產的價值,或執行其被指定作為臨時清算人并在法院明確規定時間內和規定管理人合適的職能。
根據“公司(清算修正)法”第206節規定,在清算實施之前,高院可以優先作出召回清算的指令,使公司返回到良好的正常運行狀態。
臨時清算人將不被允許清算巴哈瑪及其相關公司,但可以保護公司資產和事務直至清算申請聽證以決定清算指令是否會作出為止。
根據該法,針對被申請清算公司的情況,法院可能會指定一名臨時清算人但不作出清算指令,將項目返回至業主和主管。
如果是一名正式清算人,則其權力要高于臨時清算人。正式清算人的權力包括“將被清算公司進行資產集中、變現并分配給債權人,如果還有剩余再分配給根據本法有權得到資產的個人”;還包括“根據清算的方式對公司狀況進行調查并報告給債權人及公司分擔人”。
政府可以規劃一個或數個臨時清算人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