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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14:39 來源 : 未知 打印 字體:【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3號,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為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抓好有關制度的建設和落實。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國家監察,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重組等建設礦井及其施工單位。
       本規定所稱煤礦領導,是指煤礦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煤礦建設單位和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五條 煤礦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煤礦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并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于5個。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八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系報送所在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九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采煤、掘進、通風等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全面掌握當班井下的安全生產狀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十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帶班領導應當在井下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狀況、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項等,并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簿。
       第十一條 煤礦應當建立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
       煤礦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并由專人負責整理和存檔備查。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相關記錄和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存儲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條 煤礦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煤礦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檢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建立并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每季度至少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監督檢查。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執行情況納入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每年至少進行兩次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的情況應當報告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隨機詢問煤礦從業人員、查閱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檔案記錄、聽取煤礦從業人員反映、調閱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監控記錄等方式。
       第十六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
       (二)煤礦領導特別是煤礦主要負責人帶班下井情況;
       (三)是否制訂煤礦領導每月輪流帶班下井工作計劃以及工作計劃執行、公示、考核和獎懲等情況;
       (四)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職責情況,特別是重大事故隱患和險情的處置情況;
       (五)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檔案等情況;
       (六)群眾舉報有關問題的查處情況。
       第十七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情況未按照規定公示的;
       (五)未按規定填寫煤礦領導下井交接班記錄簿、帶班下井記錄或者保存帶班下井相關記錄檔案的。
       第十九條 煤礦領導未按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處15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所屬煤礦按照分級屬地管理原則,由省(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監察。
       第二十五條 露天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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