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審批內容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合同、章程審批。
二、 設立行政審批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主席令第48號,2001年3月15日)第三條第一款:“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主席令第40號,2000年10月31日)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主席令第41號,2000年10月31日)第十條:“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2002]第346號)第十二條:“根據現行審批權限,外商投資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發展計劃部門和經貿部門審批、備案;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由外經貿部門審批、備案。其中,限制類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的相應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屬于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項目,須先向外經貿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序和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等六部委令第10號,2006年8月8日)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如果被并購企業為境內上市公司,還應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