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各類投資者在西藏投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高西藏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央賦予西藏的優惠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外各類投資者在我區興辦的企業(包括在我區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和其他項目。
第二章 投資經營方式
第三條 投資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資經營方式:
(一)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
(二)對我區國有企業實行租賃、購買、托管、兼并及參股、控股或組建企業集團;
(三)開展補償貿易和加工貿易項目;
(四)技術轉讓、技術合作和技術承包;
(五)與我區企業聯合在內地省區市或國外合資、合作經營;
(六)BOT方式(建設-經營-移交)投資基礎設施建設;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經營方式。
第三章 產 業 導 向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明文禁止的外,投資者可以在我區自由投資和自主經營,不受行業、控股比例、投資形式、經營類別的限制。
第五條 鼓勵投資的產業領域
(一)農牧林業綜合開發及其產品深加工;農牧業產業化經營;荒山、荒坡、荒灘開發;
(二)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
(三)對區內國有企業的嫁接改造,引進先進技術、開發新產品、提高管理水平、技術水平、產品質量和檔次;
(四)礦產資源的勘察、開采、礦產品加工;
(五)旅游資源開發和旅游景點建設;
(六)藥業資源開發和深加工;
(七)高新技術產業和高科技產品開發;
(八)民族特需產品等加工生產;
(九)房地產開發及物業管理,投資興建或參與經營信息(廣告),咨詢、醫療、環保等領域的項目;
(十)邊境口岸基礎設施建設、興建出口商品生產基地或加工企業;
(十一)興辦各類殘疾人福利事業、扶貧實體和項目;
(十二)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三廢"治理及綜合利用,生態環境整治和建設,節能工程建設;
(十三)經政府或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需鼓勵發展的產業或項目。
第四章 優 惠 政 策
第六條 財稅政策
(一)國外投資者和港、澳、臺投資者直接在區內投資興辦的企業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外省市區投資者在我區開辦的企業,從事鼓勵投資的產業或項目,統一執行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三)對投資下列產業或項目在一定經營期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1、對從事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和公益事業等基礎設施項目,從事農牧林業綜合開發及其產品深加工,或從事荒山、荒坡、荒灘開發利用種植業、養殖業、林業項目的,自投產經營之日起,第一至第六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2、對到區內鄉(鎮)及鄉(鎮)以下投資興辦為農牧業生產和農牧民生活服務的企業,自投產經營之日起,第一至第七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3、對經國家或自治區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和高新技術產品的企業,自認定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五年。
4、對興辦獨立核算的從事咨詢業(包括科技、法律、會計、稅務等咨詢業)、技術服務業和物資回收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一年。
5、對興辦獨立核算的從事商業、旅游業、倉儲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一年。
6、對興辦具有一定規模的教育、衛生事業,免征所得稅。
(四)對到農牧區投資興辦企業以及在農牧區直接為群眾生產提供科學技術等有償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五)企業年繳稅款達到一定數額的,可同時享受《關于扶持企業發展,培植骨干財源的若干暫行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待遇。
(六)經批準的合資企業自我區邊境貿易口岸進口鄰國產品,并在我區銷售的,或進口企業自用的鄰國產的材料、辦公用品、生活用品等,享受國家和我區的邊貿優惠政策。從事加工貿易復出口產品的,按國家規定實行保稅制度,屬邊貿范疇的享受邊貿優惠政策。
(七)目前全國開征而西藏尚未開征的有關稅種,在我區的國內外投資企業享受同樣免征待遇。
第七條 外貿經營政策
(一)投資企業在經營范圍內,經批準可享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也可委托我區享有一般貿易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進出口貿易。
(二)外省市區在我區興辦的企業,其產品為我區新增出口創匯達到一定額度,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范圍內自產產品的進出口貿易經營權。
(三)外省市區企業與我區各類外貿企業共同興辦經濟實體,其投資份額達到25%以上的,可申請自產產品的進出口經營權。
(四)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產品及進口關鍵技術設備,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享受外貿貼息政策。
(五)對興辦鼓勵投資產業領域的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自用設備及配套技術、配件、備件,可按國發[1997]37號文件規定,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八條 土地政策
(一)投資企業所需土地,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的基礎上,優先安排。投資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發建設。
(二)投資從事農、牧、林業生產項目和投資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占用國有土地的,依法予以劃撥。
(三)對其它鼓勵投資項目,出讓年限根據不同用途依照法律、法規執行。減免征收地方所得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一次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困難的,可分期繳納;我區也可將土地資產作價入股。使用期內,完成投資總額20%以上的投資后,可享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轉讓權。使用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土地使用者有優先續租的權利。
(四)投資企業租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單位出租;也可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后,按優惠價格出租給投資者。
(五)投資企業從事經濟實用住房開發建設,其用地采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其建筑面積的40%可作為商品房。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原有場地作價入股或作為聯營條件,或利用其他土地與投資者合作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合同期限內不改變集體所有土地的性質,由合營企業使用,不得轉讓。
第九條 其他政策
(一)投資企業享有依照有關法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用工、報酬、生產經營和管理方式的權利,以及國家規定的特殊產品以外的產品定價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投資企業在西藏參加商業保險,享受我區低保險費率的優惠。
(三)經有關部門批準,投資企業可對機械設備采用加速折舊法計提折舊。
(四)投資企業生產來料加工的出口型產品的內外銷比例除國家有特殊規定者外,由企業自行確定。
(五)從事電站、機場、公路、橋梁、渡口、鐵路、水利建設經營的投資企業、允許合作期內稅前優先分享收益。
(六)投資企業經批準與我區國有企業改組改制,可以采取資產授權經營等形式,并享受國家和我區有關國有企業改革的扶持政策。
(七)投資企業與西藏企業進行合作,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中西部開發政策的,經批準可列入國家中西部優勢工程,享受國家有關中西部開發的優惠政策。
(八)合資、合作項目,外商投資比例超過20%的,視同外商投資企業。
第五章 獎勵政策
第十條 為我區引進符合產業導向的資金、設備、技術、人才者給予以下獎勵:
(一)為我區引薦合資、合作項目者(國家各部委、地方政府職能部門計劃和職責范圍內引進的資金及各省市援藏資金除外,下同),經驗資確認后,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給中介組織或個人一次性獎勵。引進無償資金的,一次性獎勵引進額的10%;引進1-3年有償無息資金的,一次性獎勵引進額的1.5%-5%;使用期5年以上的,一次性獎勵引進額的7%;引進有償低息(低于我區貸款利率)資金,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一次性獎勵一年利差。獎勵工作由經協部門負責,根據受益單位和銀行等部門的證明辦理,受獎人員除專事經濟協作部門以外的一切人員。
(二)為我區引進新技術和新工藝,開發適銷對路產品,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的,除一次性獎勵5000元之外,在企業投產后,5年內按該產品新增利潤10%提取獎金;國內外經營管理人員到我區各類企業從事經營管理,其傭金和獎金由雙方商定。
(三)屬于競爭性引資項目,獎勵資金均由受益單位支付;社會公益性引資項目,獎金從"自治區招商引資獎勵基金"中支付。
(四)為鼓勵國內外專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到我區工作,企業有權自主設置并聘任在本企業內的專業技術職務,可以按自治區現行的有關政策規定予以評審任職資格;應聘調入我區工作的各類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不包括技術工人),本人及其家屬、子女在當地落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解決,聘用單位優先解決住房。因來我區工作而辭去公職的,可以重新辦理錄用手續。
第六章 投資保障與服務
第十一條 對于符合我區產業導向,申報文件齊備合格的,其審批立項、可研報告、土地使用、以及工商登記的全部手續,有關部門應積極協作,須在實施細則中所限定的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二條 為減輕企業負擔,對符合鼓勵投資產業或項目的,在有關行政性收費方面給予優惠;
(一)投資企業和各項生產經營活動和合法收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對生產經營中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收費,實行從簡從輕優惠,建立收費卡制度;除正常稅收外,投資企業有權拒絕除政府指定部門或法律授權組織以外任何部門的檢查和罰款、收費、攤派。
(二)外省市區企業遷移到我區登記注冊,或在我區設立分支機構,其注冊資金(或注冊資本)不再進行評估、驗資,但需辦妥兩地銀行帳戶轉移手續,報表中的銀行存款必須轉移到位;工商、稅務或特種行業管理部門只收取登記注冊工本費。遷移涉及注冊資本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進行驗資。對產權清晰的企業可免交資產評估證明。
(三)工商注冊登記費,企業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的,按0.5‰的標準征收;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的,按0.3‰的標準征收;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再計收工商注冊登記費。
(四)工商管理費,投資企業年經營額在1000萬元以下的,按1%的標準征收;經營額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不再計收工商管理費。
(五)對投資企業提供的水、電、氣、燃料、通訊、交通等和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咨詢、設計、廣告信息等社會服務方面,與我區企業同等對待,按同等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 在我區投資的各類投資者及其眷屬和工作人員,在公共交通、文化、娛樂、醫療衛生、子女就學、旅游服務等方面,一律享受我區當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自治區設立投訴中心,受理有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及工作和服務質量問題的舉報投訴。
第十五條 依照有關規定,優先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人員的出入境和在藏長短期居留手續。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自治區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施行后,國家出臺的有關政策規定優于本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