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聯酋《商業代理法》于1981年8月11日以1981年第18號聯邦法的形式公布,并以1988年第14號聯邦法的形式進行了修改,修改法于1988年12月26日公布。
《商業代理法》共三十三條,其中第一條至條三條主要是對商業代理、商業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相關機構的定義和規定。本法規定,商業代理人必須是阿聯酋國籍的人,才有資格在阿聯酋代理外國公司銷售產品和提供服務。外國人在阿聯酋不能做商業代理人,商業代理公司的全部財產必須是為阿聯酋國籍的人所擁有。這意味著外資不得在阿聯酋從事進出口、商業銷售業務和提供服務。
第四條至第九條主要是對代理業務和代理區域的規定,外國公司可以在阿聯酋全國境內委托一個代理人,也可在一個或幾個酋長國內委托一個代理人。代理協議一經簽訂,被代理的外國生產廠商或經銷商不得終止代理協議,即使代理協議有時效規定,時效期滿時也必須更新或繼續延長。只要代理人不同意,被代理人不得撤消代理協議,否則,被代理人必須向代理人賠償損失。
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主要內容是對商業代理在當地注冊、修改注冊、取消注冊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主要是對違犯代理法的各種處罰規定。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主要是對執法的規定,包括成立商業代理委員會,法律程序和法院對法律糾紛的裁決,對執法官員的規定等。
阿聯酋是一個商業活動非常活躍的地區,特別是迪拜,是中東地區的商品集散地,商品銷售和轉口貿易業務量非常大,商機很多。在當地作生意的有很多外國人和外國公司。由于阿聯酋法律規定外國人不得在阿聯酋從事商品進出口和銷售業務,外國公司和外國人只好在當地尋找阿聯酋國籍的擔保人,在擔保人名義下注冊商業機構,從事商業活動。擔保人名義下的各個公司和機構,在法律意義上都屬于擔保人所擁有。
駐阿聯酋使館經商參處
2003年3月
阿聯酋《商業代理法》
1981年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第18號聯邦法
——商業代理法
第一條*
本法中有關名詞和術語所對應的含義如下:
國家: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本部:經濟商業部。
有關機構:有關酋長國的當地管理機構。
委員會: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成立的商業代理委員會。
商業代理:在酋長國內代表被代理人從事商品的分撥、銷售、供應、展示或提供服務,以賺取傭金或利潤的代理人。
被代理人:指國內或國外的生產商或制造商,或由不從事營銷的生產商所授權的獨家出口商或分銷商。
代理人:指擁有阿聯酋國籍的自然人,或資產全部為阿聯酋自然人所擁有的法人,自然人是根據代理合同規定,擁有代理處置權的公民。
第二條*
在阿聯酋國內從事商業代理行為僅限于阿聯酋公民,無論他們是自然人或全部資產由阿聯酋自然人擁有的公司。
第三條
除在本部商業代理注冊機構登記注冊者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從事商業代理工作。任何未在注冊機構登記的商業代理均不予確認,亦不得提出有關訴訟。
第四條
代理在注冊時,必須有經公證的書面代理協議,表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直接約束關系。
第五條
被代理人可以在阿聯酋國內委托一位代理人,也可以在每個酋長國或幾個酋長國委托一位代理人,條件是該代理人所代理的商品分銷、服務業務僅限于被代理的區域。
第六條*
商業代理協議應被視為是在簽字各方互利的基礎上達成的。在協議的執行過程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任何可能產生的爭議均在阿聯酋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任何與此相違背的協議均不得承認。
第七條
無論是通過被代理人本人或通過代理地區內的其他人達成的所有交易,代理人均有權提取傭金,即使代理人并未對交易的達成做出貢獻。
第八條*
除非終止或拒絕順延協議具有有效、合理的理由,否則,被代理人不得終止或拒絕順延代理協議。即使協議規定原代理有時效限制,不得在商業代理注冊機構以另一代理人的名義重新注冊,除非原代理協議經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或有其它可使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成立的商業代理委員會信服的合理原因。
第九條
如果代理協議在不適宜的時候或在代理人無法控制的情況下被取消了,代理人有權就所受損失向被代理人提出索賠。只要代理人證明在分銷和促銷被代理人的產品上有明顯成效,而不更新代理協議將對其造成損害,或導致其無法取得可預期的努力的成果時,而被代理人又提不出代理人犯有證明代理協議不宜再更新的錯誤,被代理人拒絕在原協議終止之日起更新代理協議的行為應被視為濫用權利行為,代理人可要求適當賠償。
第十條*
申請人應向本部提交標準格式的注冊申請文件。申請應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國籍、地址、商業代理行為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代理區域、代理協議的生效和終止日期。
如果商業代理人為一貿易公司,則申請注冊時應提交的資料不僅要包括上一款中規定的內容,還要有公司的名稱、類型、注冊資本、總部地址和在阿聯酋國內的分支機構。
申請時還應提供相應的支持性文件,特別是下列文件:
1-由各酋長國有關部門頒發的代理人的營業執照和商業注冊證書原件及各一份復印件。
2-經官方機構鑒定和認證的代理協議及其復印件。
文件正本與復印件檢查相符后,正本原件退還。
第十一條
本部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天內對申請做出決定,如果申請符合要求,則應給予代理人正式證明,證明其在本部已注冊。批準決定和相關細節應在官方公報發表,并將此事通報市政府、海關、聯邦商工聯合會及其它相關的商工會。
第十二條*
如果注冊申請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各項條件,本部可拒絕所提交的申請,但需從提交申請及填妥的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用掛號信或直接送達的方式,將拒絕申請的理由及決定書的復印件通知申請人。拒絕在上述一個月內答復應被視為本部已作出拒絕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可在上述拒絕決定通知之日起60天內,向民事法院提起上訴,或在提交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后在未收到答復的情況下,可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十三條
如果注冊資料發生任何變更或修改,商業代理人、其律師或其死后的繼承人應在上述變更和修改發生之日起60天內按特定要求通知本部注冊機構。
第十四條*
如果代理協議被取消或終止時,商業代理人、其律師或其死后的繼承人應在取消或終止代理之日或代理人死亡之日起最多60天內向本部申請取消注冊,申請時需提供相關文件。
在收到合法取消代理的證明材料后,本部應以掛號信傳喚當事人60天內到庭,聽取反對取消注冊的意見后,再決定取消商業代理。如當事人未能按時到本部,可用同樣方式再次傳喚其在60天限期內到本部。如逾期當事人仍未出現,本部可以在征求有關管理機構的意見后單方面酌情取消注冊。
第十五條
如果商業代理人喪失了本法規定的資格,他應在取消注冊的原因成為現實之日起60天內向本部提出取消在商業代理注冊機構的注冊。本部應據此取消代理注冊。如本部已經確定上述原因的存在,則可以按照前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單方面地酌情取消注冊。
第十六條*
申請注冊、變更或取消注冊的支持性文件應一并提供,本部可以保存申請并指示申請人提交需要的進一步文件。
第十七條
本部應從批準注冊、修改或取消注冊之日起30天內向市政府、海關、聯邦商工聯合會及國內各商工會等部門通知在商業代理注冊機構注冊的商業代理人的姓名及任何變更、修改或取消注冊事宜。
第十八條
任何有利害關系的一方可以向注冊機構索取注冊摘要或非注冊證明。
第十九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應規定在商業代理注冊機構申請注冊或變更或修改注冊的費用,以及索取官方注冊摘要的費用。
第二十條
本法生效時已有的商業代理人應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到注冊機構按照本法規定條款的要求申請注冊。
那些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商業代理人應在本法生效后1年內按規定進行修整。
如不能在上一款中規定的期間內滿足本法規定的要求,該商業代理依本法失效。
第二十一條
商業代理人須為維護其進口的耐用品提供充足、必要的零件、工具、材料、附件和配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商業代理行為將被處以最少5000迪拉姆的罰款。判決一經作出,管轄法院的書記處應立即通知本部、相關機構、聯邦工商聯合會和代理人進行經營活動所在地的工商會。
第二十三條*
在未經代理人事先同意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以經營為目的進口在本國注冊的商業代理范圍內的任何商品、產品、制成品、材料或任何其它貨物。除非經本部或代理人批準,阿聯酋海關對由非代理人進口的上述貨物不得結關放行。在對爭議的判決作出前,阿聯酋國內海關和有關機構在本部要求下,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必須扣留上述進口物品并保存在進港碼頭倉庫或進口人倉庫中。
第二十四條
在不排除《刑法典》所規定的更嚴厲的處罰或任何其它處罰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觸犯下列條款,將被處以最少5000迪拉姆的罰款:
1-蓄意向有關機構或任何其它官方管理機構提交虛假的注冊、取消注冊或商業代理注冊機構的備注等信息。如果上述虛假信息在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導致了商業代理的注冊、取消注冊或備注,法院除作出上述罰款判決外,還應命令廢除商業代理的注冊、取消注冊或備注,判決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2-在商業刊物、信函中或在任何信息媒體發表違背事實的信息中,表明他是任何自然人、法人的商業代理人或代理該人從事某些商品、產品、材料或其它貨物的卸貨、銷售、分撥業務。
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命令其在法院確定的日期內按不同情況分別更正有關信息。判決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將被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由法院決定。
第二十六條
除規定的罰款外,管轄法院有權命令關閉商業代理人的經營場所。
如果關閉經營場所的原因已經消除或為進行公司清算,有關管理機構在相關方面的請求下可以決定重新開放上述場所。
第二十七條*
商業代理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1-經濟商業部次長(主席);
2-由各酋長國市政委員會主席任命的各相關酋長國市政府的代表(成員);
3-由各相關酋長國商工會會長指定的商工會理事會成員代表(成員);
4-由市政總秘書處委員會指定的市政總秘書處的代表(成員);
5-由國家聯邦商工聯合會理事會指定的聯邦商工聯合會代表(成員)。
經濟商業部部長就委員會組成頒布決定,由部長任命委員會秘書,秘書在討論時沒有投票權。
第二十八條*
因商業代理可能產生的任何爭議均由委員會進行審理,在申請提出之日起60天內須開始審理工作。在此項任務的執行過程中,委員會可以憑書面指令文件取得任何它認為有用者的協助。上述協助人員因提供協助而獲知的任何情況均不得對外泄露。
第二十九條*
為證實任何可能違反本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之行為,本部及有關機構受命負責監督本法執行的官員有權查看與指定代理和在注冊機構注冊有關的單據和文件,并向司法檢察機構提交專門的調查情況。商業代理人應向上述官員提供所需材料、信息和文件,以便其履行職責。
酋長國警察局必須協助上述官員履行職責,以查證和核實與本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相違背的任何情況。
第三十條*
經濟商業部長應頒布決定,指定上一條中所述的官員,并制訂在認定違反本法時應遵循的程序。本法嚴格禁止上述官員泄露其依職權所了解的具有保密性質的任何情況。違反者在不排除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的條件下,將受到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其它法規與本法抵觸者失效。
第三十二條
經濟商業部長應執行本法,并頒布執行過程中必要的執行細則和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在官方公報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60天后生效。
扎耶德總統
回歷1401年10月11日
公歷1981年8月11日
注:
凡帶*者為經1988年關于對商業代理法修改的第14號聯邦法修改后的條款。修改法于回歷1409年5月17日公歷1988年12月26日公布。
商業代理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在實施本細則條款中,下列表述和詞語具有明確含意:
國家: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本部:經濟商業部
有關司:經濟商業部商業事務司
本部有關辦公室:經濟商業部在代理區域的酋長國設立的辦公室。如果代理區域超過一個酋長國,則指本部在代理總部所在地的酋長國辦公室
注冊:指在本部的商業代理注冊
第二條
在本部有關司的專門登記冊被稱為商業代理注冊登記冊,登記在本國從事商業代理業務的代理人名字是自然人或者公司。
登記冊包括本細則規定的所有材料,所有變更和修改均包括在內。
第三條
商業代理人在獲得商業代理時應該到本部有關辦公室登記注冊。
每一項代理注冊申請須按專門格式單獨填寫,一式三份,由業主簽名。
第四條
注冊申請應附有證明材料正確的支持性單據,特別是下列材料:
1-經官方機構確認和認證的代理協議及復印件。
2-商業代理人的營業執照,由酋長國內有關機構頒布的商業注冊證明及復印件。允許代理人在代理區域內在一個酋長國或幾個酋長國內借助分銷商分銷其產品,條件是分銷商在一個或多個有關酋長國內持有商業營業執照。
3-如果系一單個人企業,應有商業代理人業主注冊的摘要,或其身份證和復印件。
4-如果商業代理人是一家貿易公司,申請必須附有經專門機構認證的公司成立合同、基本章程和其復印件,及每一合伙人的登記摘要、身份證和二者的復印件,或確認公司全部資產為阿聯酋自然人所擁有的官方證明。核對后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五條
商業代理人或其律師或其死亡后的繼承人在注冊申請的材料、文件和所附單據發生變化后60天之內向本部有關辦公室提交由業主簽字的一式三份變更或修改申請,以便獲得變更或修改。申請必須附有支持性文件。
第六條
商業代理人或其律師或其死亡后的繼承人在商業代理協議被解除、終止或失去1981年第18號聯邦法所規定的條件后應在取消注冊原因成為現實之日起60天內向本部有關辦公室提交取消代理注冊的申請,申請應一式三份,由當事人簽字,申請應附上有關支持性文件。
第七條
本部有關辦公室應對申請提交人的身份資格進行調查,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其提交申請,申請要附帶當事人的照片,如系按正常慣例委托,則需要提交有關機構認證文件確認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本部有關辦公室要對申請的內容進行調查,申請材料必須書寫清楚,不得有增加或涂改痕跡,包括申請人在邊緣處的簽字和更正。
第八條
在按規定交納費用后,注冊申請或備注應在檔案中登記,根據收文的日期進行編號,編號應從每年的元月1日開始,編號表明申請的順序號和收文日期,應向申請提交者開出收據,收據包括申請姓名、提交日期、事由及所附文件。
第九條
本部有關辦公室對申請進行檢查,自申請提交之日5天內將檢查結果優先提交給有關司。
有關司應在申請提交15天內對申請進行檢查,要求商業代理人用掛號信或直接提交補充它認為與本法令條款和本決定或與代理協議相符合的必須提交的文件、申請材料或修改。
在不符合注冊、備注或注銷的情況下,在申請和文件提交后一個月之內,有關司應該將拒絕的決定連同拒絕的原因以掛號信或直接送達的方式通知商業代理人。
第十條
有關司應根據收文順序,將被接受的注冊申請登記在案,對申請的材料應按照專門的格式編號登記,注冊按連續的順序號進行登記。
商業代理人應提供一份表明代理注冊的證明,包括一份表示獲得注冊的申請,注冊證明有效期須與代理注冊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條
在變更或修改注冊材料的備注申請被接受的情況下,有關司應用紙筆注銷上述材料,并用同樣的格式將新材料編號登記,在檔案登記邊旁注明備注日期和支持文件。商業代理人應提供一份表明變更或修改已獲得備注和備注日期的申請。
第十二條
在注銷代理的申請被接受后,有關司應在檔案的代理專頁上用兩條紅色虛線注銷注冊登記,并在邊旁注明注銷日期和原因。商業代理人應被授予一份表明已獲得注銷的申請件。
第十三條
根據1981年第18號聯邦法第14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注銷代理人的情況下,有關司應執行上述條款規定的同樣措施。商業代理人應根據注冊信函通知注銷。
第十四條
如果代理有期限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注冊證明期滿時應向本部有關辦公室遞交要求延長代理注冊的備注申請,申請按專門格式一式三份,由當事人簽字。
申請應附上有關支持性文件,并按本決定第四條規定辦理。
在交納規定的費用后,注冊更新的備注申請按本決定第八條規定辦理,并采取本決定第九條規定的同樣措施。
第十五條
下列材料應官方公報上公布,從而完成注冊:
1-代理人姓名、地址,被代理人姓名、國籍和地址;
2-代理注冊日期、注冊編號和代理期限;
3-代理業務區域;
4-代理的貨物、商品和服務,代理的商號;
上款規定的注冊編號材料的每次修改亦應在官方公報公布。
第十六條
在注冊、修改或注銷之日起30天內上述條款所述的材料及其修改或注銷應通知市政府、海關聯邦商工聯合會等機構。
第十七條
在按規定交納費用后,每位有利害關系的人均可從有關司獲得注冊文件的摘錄。
第十八條
每家商業代理在檔案中應單獨立案,按照有關司規定的專門格式進行登記。檔案頁面按順序號編號,蓋本部印章。
注冊、備注和注銷申請均須符合上述司規定的專門格式。
第十九條
商業事務司保存如下目錄:
1-代理人姓名。
2-被代理人姓名。
3-商品種類和代理場所。
4-商品品名。
第二十條
辦理有關手續收費標準如下:
1-商業代理注冊申請費4000迪拉姆。
2-注冊備注申請費250迪拉姆。
3-注冊頁面摘錄申請費200迪拉姆。
第二十一條
廢除經濟商業部長1981年第22號決定和本部1985年關于修改上述部長決定的第2號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在官方報紙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經濟商業部長
賽義夫.阿里.賈爾旺
回歷1409年11月12日
公歷1989年6月15日
于阿布扎比
駐阿聯酋使館經商參處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