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產品進口與銷售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編譯)
2006年(9)號
依照憲法中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并因憲法中138/第五/A條款規定已失效,內閣決定頒布如下法律:
第一條
在石油部的許可下,伊拉克或外國私人公司可以通過代理方式或本公司直接執行的方式依照相關部門制定的國際標準進行對用于國內消費的石油衍生產品的進口、儲存、運輸、出售行為。石油衍生品包括:
辛烷比例不少于91%的車用汽油(汽油)
燃氣油
所有種類的機油及潤滑油
液化氣(炊事用氣)
白油(煤油)
焦油
石油部應依照上述石油衍生產品國際標準發布相關文件。
對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公司,將處以如下懲罰:
處以高于1億低于3億第納爾的罰金。
沒收進口的石油衍生產品。
如多次違反,則禁止該公司從事其業務。
第二條 本法所述的石油衍生產品,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免除海關關稅及伊拉克重建稅。內閣有權根據經濟情況對稅費的減免重新制定規定。
第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石油進口公司有權根據石油部批準的條款來修建其加油站及石油衍生產品存放倉庫。同時也允許其租用已有的加油站來出售進口的石油衍生產品。
本法中所涉及的公司不能同時經營進口石油衍生產品的儲藏與銷售業務。
對違反上述第(二)款規定的公司將給予如下處罰:
處以五億伊拉克第納爾罰金。
沒收其產品,并停止其經營活動一個月。
如多次違反,則對該公司處以五億第納爾的罰款,沒收其產品,并永久停止其經營活動。
第四條
石油衍生產品進口公司應依照國際標準,執行本法對安全事項、保護環境和保證產品質量的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將給予如下處罰:
第一次違反,處以高于五千萬,低于一億第納爾的罰款。
如多次違反,處以上述金額罰款,并永久停止其經營活動。
第五條 石油部及負責標準化和質量監控的中央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要盡職盡責,對相關公司對本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除依照現行刑法的條款外,對進口石油衍生產品或本國石油產品的走私行為處以高于五倍走私貨物價值的罰款,并沒收其走私時所使用的運載工具。
第七條 廢除所有與本法相沖突的法律條文。
第八條 為更好地執行本法,石油部應發布相關實施細則。
第九條 本法自在官方報紙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