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蒙古國海關法的宗旨
為了在蒙古境內實施海關政策,以維護蒙古國的獨立、利益和本國生產,促進擴大同各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其它方面的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海關法協調的關系
本法用于協調以下關系:實行統一的關稅和海關收費政策,編制海關統計,同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作斗爭,對進出口和經過蒙古國國界(以下簡稱“進出境”)的貨物、行李、物品、精神產品、牲畜、動物、植物、貨幣、外匯和其它貴重物品、國際郵件(以下簡稱“貨物”),以及飛行器、火車、汽車、輪船、奮力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輸工具”)等各類運輸工具實施監管和檢查。
第三條蒙古國海關法規和國際條約
一、蒙古國海關法規由本法和與本法相適應的蒙古國其它法律文件構成。
二、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如有與本法不同的規定則按照國際條約中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蒙古國關境和關界
一、蒙古國關境即為蒙古國領土。
二、蒙古國國界凡有明顯標志線,自由貿易區、海關保稅倉庫同關境隔離的稱為關界。
第二章海關檢查
第五條進出境貨物和運輸工具
一、對于進出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應在邊卡和邊境口岸(以下簡稱“邊境口岸”)的地點接受監管和檢查后放行。
二、在未設海關機構的口岸,如必需進出境貨物和運輸工具須征得中央海關管理機構同意。
第六條禁止或限制某些貨物進出境。
某些貨物在必要時可根據蒙古國政府的決定限制或禁止進出境。
第七條海關申報
對進出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按海關機構制定的表格填寫報關單。
第八條海關監管和檢查
一、對進出境的旅客、貨物和運輸工具進行海關登記和監管檢查;如確有依據,海關國家檢查員可通過對貨物、運輸工具和人員的檢查實施海關監管與檢查。
二、在未設海關機構的地點必要時可委托代表來實施海關監管和檢查。
三、在實行海關監管和檢查時,可使用專用器具,并可進行復查。
四、貨物和運輸工具所有者及其委托代表都有義務做好接受海關監管檢查的準備,檢查時必須到場。
五、貨物和運輸工具所有者及其委托代表只有在海關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被檢查的貨物進行裝卸、包裝、變換包裝,移動運輸工具。
六、對進出境的貨物、運輸工具實行海關監管檢查的規則,由中央海關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七、必要時,海關機構可與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一起對某些特殊貨物,按章共同實行海關監管與檢查。
八、具有對外經濟業務經營權機構的進出口貨物,需接受海關監管與檢查后允許進出境。
九、對經由蒙古國政府授權機關發給進出口許可證的貨物可憑相應許可證準予進出境。
第九條海關監管和檢查的期限
海關機構應在三天內完成對貨物的監管和檢查,對運輸工具應在其時刻表時間內結束檢查,如確有必要,也可延長上述時間。
第十條海關監管和檢查后的貨物的保管
海關檢查過的貨物可存放在海關倉庫或經過海關機構同意可交運輸部門和貨物所有者保管。
第十一條對運輸工具的海關監管和檢查
一、對運輸工具的海關監管和檢查,應在有關運輸部門商定的場地進行。如需運輸工具停在商定場地以外的其他地方,運輸部門和運輸工具所有者應立即通知有關海關機構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二、運輸部門或運輸工具所有者在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時應向海關機構提供各種所需情況,并派代表到場為海關的國家檢查員提供各方面的技術協助。
三、對運輸工具可在行駛中進行海關監管和檢查,屆時運輸部門應為海關的國家檢查員提供必要條件。
四、禁止同一票據貨物分離運輸。
第十二條貨物和運輸工具臨時進出境
一、貨物和運輸工具在一年內返回或離開蒙古國國境的稱為臨時進出境。
二、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貨物運輸工具臨時進出境的期限可由海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在外國領土上實施海關監管和檢查。
在互相商定的條件下可在外國邊境海關監管區內實施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三章關稅和海關收費
第十四條 關稅
一、對獲準進出境的貨物按照海關稅率征收關稅。海關稅是把貨物合同價折轉為法郎蒙古邊境交貨價,依據當天外匯牌價按海關稅率計算。
二、海關稅率由蒙古國小呼拉爾批準。
三、必要時,對國營企業和組織的進口商品除征收關稅外可以征收營業稅。營業稅的百分比數額,以及征收范圍和辦法由蒙古國批準。
四、貨物所有者應向海關機構提交標明貨物金額的單證。
第十五條免征關稅的貨物
除蒙古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免征關稅:
一、在蒙古人民和國境內所建外資企業和作為部門注冊資本和生產所需的貨物;
二、運入蒙古國境內自由貿易區和海關保稅倉庫的貨物。
三、以利用國外訂戶的材料在蒙古境內生產產品和利用蒙古訂戶的材料在國外生產產品為目的而供應的貨物。
四、臨時進出境的貨物;
五、因錯運而返進出境的貨物;
六、用于人道主義援助和救濟殘疾人的貨物;
七、經過蒙古國關境上空的貨物。
第十六條海關收費
一、辦理海關登記、提供服務和保管存入海關倉庫貨物費用稱為海關收費。
二、由中央海關管理機構確定統一的海關收費。
第十七條關稅和海關收費的支付
一、關稅和海關收費由海關機構征收。
二、關稅和海關收費由簽合同人支付。
三、海關機構可用相等金額的貨物作抵押,作為交稅和海關收費的保證。
四、關稅和海關收費可以用蒙古國同意接受的外匯支付。
五、旅客免稅進出境所帶個人消費物品的數量,關稅以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管理機構在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基礎上確定。
第四章海關自由貿易區和保稅倉庫
第十八條建立自由貿易區和保稅倉庫
一、在蒙古國關境內建立自由貿易區和保稅倉庫的問題由蒙古國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自由貿易區
一、從蒙古國關境劃分出來的可視為外國區的,用于蒙古、外國和國際機構在海關特殊條件下進行各種業務活動的地區稱為自由貿易區。
二、蒙古國建立自由貿易區時,將規定其界線和區別于關界的辦法,以及自由貿易區業務活動的原則。
三、對自由貿易區同外國和本國其他地區進行貿易的海關監督辦法由蒙古國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海關保稅倉庫
從蒙古國關境劃分出來的可視為外國區的,用于在蒙古境內的外國、本國以及國際機構進行商品儲藏、加工、小包裝、修理等業務活動的場所稱為海關保稅倉庫。
第五章蒙古國海關機構
第二十一條海關機構的體制
一、海關機構由蒙古國政府直屬的中央海關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海關局、邊境和內地的海關機構組成。
二、中央海關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海關局邊境海關機構的建立、變更和撤銷問題由蒙古國政府決定。
三、向海關局和邊境海關機構負責的關稅區派駐海關代表、在參與涉外經濟活動的企業和組織設立內地海關機構和委任海關代表的事宜由中央海關管理機構決定。
第二十二條海關機構的管理
蒙古國境內的海關業務由中央海關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海關機構的話動原則
海關機構遵循的原則是:業務活動中嚴守法規,不受他人干擾,下級海關機構直接服從上級海關機構。
第二十四條蒙古海關工作人員
一、享有蒙古國海關法規進行海關監管和檢查的權利,接受任務的工作人員稱為海關的國家檢查員。
二、海關的國家檢查員是蒙古國行政當局的代表,根據有關法規接受任務,保護國家的權利。
三、海關的國家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使用防身武器。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需經國家總檢察長同意并由中央海關管理機構制定。
四、海關的國家檢查員采用蒙古國政府制定的專業稱號,穿著中央海關管理機構規定的制服。
五、海關的國家檢查員誓詞:“作為海關工作人員我宣誓,在海關的監管和檢查活動中只服從于蒙古國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干擾,遵循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則。”如違背誓言;將失掉其作為海關的國家檢查員的資格,并依據有關法律承擔責任。
六、海關的國家檢查員以特殊的紀律條令承擔責任,該條令由蒙古國政府批準。
七、海關委派的代表按照本條第五款的規定進行宣誓,并承擔責任。
第六章責任
第二十五條追究責任的依據
一、對違反海關法規者視其錯誤以及非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程度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下列行為的屬于違反海關法規,并作為追究責任的依據。
1.企圖將貨物和運輸工具非法進出境的。
2.貨物和運輸工具非法進出境的。
3.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貨物進出境的或企圖進出境的;
4.精神產品非法通過或企圖進出境的;
5.不向海關機構申報進出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不提供海關檢查所需的單證,不按有關規章報關或謊報;
6.未經海關機構同意,將正在接受海關檢查的貨物運走、卸下、換裝、交換貨物所有者,故意毀壞或更改包裝和地址;
7.對臨時進出境的貨物,沒有特殊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返回者;
8.進出境的運輸工具停在商定場地以外其他地方,并且未將此事報告有關海關機構;
9.未經海關機構同意就將正在接受海關檢查的運輸工具開走;
10.有意毀壞和消除海關機構在貨物運輸工具、集裝箱打上的火漆鉛封和標記;
11.有意妨礙海關檢查;
12.抗拒或不執行海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要求;
13.不按期和有意逃避交納關稅和海關收費;
14.違反蒙古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違反海關法規者承擔的責任
一、違反海關法規,但淌有犯罪性質,將承擔下列責任:
1.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1項規定的,處以沒收與違法有關的貨物或其貨物總價值的 5%;
2.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處以相關貨物金額 10%的罰款,沒收其貨物,扣留其運輸工具;
3.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34項規定的,處以2000圖格里克的罰款,并沒收其貨物及精神產品;
4.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5至12項規定的,處以1000圖格里克罰款,如該事主系公職人員利用職權者則處以2000圖格里克的罰款;
5.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13項規定的單位和公民每晝夜處以相當于貨款 0.3%的罰款;
6.發生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14項提到的違反海關法規的其它糾紛,則按相應的法規承擔責任。
二、本條第1款提到的承擔責任措施由海關的國家檢查員執行。
三、沒有特殊理由不按期繳納罰款,將按照執行法院裁決的辦法追繳。
四、如認為是無根據的罰款或無根據的沒收貨物,可向行政和司法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沒收運輸工具
如遇到運輸工具所有者秘密使用其運輸工具,非法運貨進出境時,則將其貨物和運輸工具一并沒收,如無法沒收,則由當事人付款。
第二十八條沒收的貨物、沒收或扣留的運輸工具的歸還
一、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沒收的貨物及根據該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沒收或扣留的運輸工具,海關機構應在兩個月內(易變質貨物在七天之內)退給其所有者或其委托代表。如所有者在此期限內尚未領取或者未做任何表示,則按蒙古國法律規定的章程將其收歸國有。
二、同非法進出境有關而被沒收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如在一年之內證實與此無關則應退還,如無法退還則按有關法律確定退款,由海關機構支付。
第二十九條與海關監管檢查有關的物質責任
對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的貨物進行裝卸、保管、轉運所需費用和造成的損失,海關機構不予承擔。
第三十條海關機構立案
一、進行海關監督檢查的海關國家檢查員如認為將貨物非法進出境或企圖進出境者的行為具有走私罪的性質,可制作記錄交給按蒙古國刑事訴訟法受理走私罪案件的公職人員。
二、中央海關管理機構所屬各海關局長、邊境和內地海關負責人有權受理走私犯罪案件。
三、與本條第一款提到的案件有關人員,如有不服,可在立案之日起兩周內,如已在境外可于兩周內向有關上級海關機構提出申訴。
蒙古國小呼拉爾副主席:K.扎爾迪汗
蒙古國小呼拉爾秘書:E4其米德
海關法附件一
出 口 商 品 關 稅 稅 率 表
序 號商 品%(百分比)
l牲畜、活動物 15
2 肉和付食產品 5
3 腸衣10
4 草和植物10
5各類礦石、原材料、精礦粉20
6加工和未加工的皮張、毛類、裘皮 10
7絨20
8原木 10
9板材 10
10 廢黑色金屬、生銅、熟銅、有色金屬25
海關法附件二
進口商品關稅稅率表
序號商品 %(百分比)
l 食品 5
奶及奶制品 20
砂糖、 方糖 20
面粉 10
植物油10
易醉飲料100
東升煙(煙絲)50
其它煙 100
鹽100
大米 5
咖啡50
糖果、點心類10
2 日用百貨 15
綢緞 40
毛料 20
針織品20
紡織和縫制品20
各類鞋30
地毯及小地毯30
3 家用電器10
4家具 30
5化工產品 5
各類建筑材料 5
水 泥 20
生產設備和原料 10
煤30
紙10
各類運輸工具和動力工具10
摩托車 40
各類轎車30
各種石油產品10
電子計算機和設備100
各種錄音、錄像設備100
各種零配件10
未列名的其他商品15
海關稅率表注解:
該稅率適用于進行對外貿易、易貨、邊貿而直接通過蒙古邊境的貨物執行海關稅率對各國商品一視同仁;各類兒童食品、服裝免納進口關稅。
關于海關法的增改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蒙古國大呼拉爾根據蒙古國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l項作出決定:
第一、將海關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和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和第二款分別修改如下。
第十四條第一款:
“1.對進出境的貨物按照海關稅率表征收關稅。關稅按關稅價核算。關稅價由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第一和第六款:
“1)在蒙古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機構用作注冊資本的技術設備”;
“6)用于殘疾人的專用品及其生產所需設備、原料以及注明地址、用于人道主義援助或無償援助的貨物”。
第十七條第一款:
“1、關稅和進口貨物營業稅、特別稅由海關機構征收”。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1.違反海關法規,但構不成刑事責任,則承擔下列責任。
1)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l、2、3、4、7項規定的行為的,將處以25000圖格里克的罰款,并沒收與違法有關的貨物,如無法沒收,處其貨物等值的罰款;
2)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5、6、8、9項規定的行為的,將處以25000圖格里克的罰款;
3)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10、11、12、14項規定的行為的,將處以2000圖格里克的罰款;
4)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13項規定的行為的,每晝夜處以關稅和海關收費的0.3%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沒收運輸工具
以非法進出境貨物為目的,將運輸工具作為掩體或運輸走私品的,沒收其運輸工具,如無法沒收,則由當事人付款”。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1.對本法作抵押的貨物,海關機構只保管兩個月(對易變質貨物限七日),如在此期限內未領取或者在海關驗檢過程中無貨主,則收這些貨物為國有”。
第三十條第一、二款:
“1.國家海關驗檢人員認為非法或企圖進出境者的行為具有犯罪性質,則制作記錄遞交有權受理案件的海關公職人員;
2.中央海關領導機構所屬各海關局長、邊境及其海關機構負責人有權受理案件。
第二、將海關法第七條按下述內容修改,并增加第二、三款。
“第七條、海關申報:
1.進出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所有者按照中央海關領導機構制定的表格親自填寫報關單或按合同委托海關經紀人代寫;
2.根據企業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企業履行海關經紀人任務由中央海關領導機構批準;
3.海關經紀人代表企業和機構準確填寫報關單,實行海關驗檢時有必須到場的義務。”
第三、海關法第十條增加第六、七款,內容如下。
“第六款:
6、在下列情況下,應退還關稅
1)利用國外訂戶的材料在蒙古國境內生產產品和利用蒙古國訂戶的材料在國外生產產品為目的而供應的貸物;
2)臨時進出境的貨物;
3)進口貨物原樣出口”。
第七條:
“7、關稅的退還規定由政府決定”。
第四、將海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第l、2項合并為第1項,并按下列內容修改。
“1)貨物和運輸工具非法或企圖進出境的”;
在本條第二款增加下述內容的第2項:
“2)更改海關驗檢所需的單證或申報不實的”。
第五條、海關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四款予以廢止。
蒙古國大呼拉爾主席:H.巴嘎班迪
蒙古國大呼拉爾辦公廳秘書長:H.林欽道爾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