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本法宗旨
為了協調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的事項,特制定本法。
注釋:本法所指“消費者”為,以產品、工作服務,滿足或正在滿足需要的購買者或接受服務者個人。
第二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由本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其它有關法律文件組成。
二、若蒙古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中有不同于本法的條款,則按國際公約條款執行。
第二章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及其保護
第三條使用優質產品
一、消費者有權享受由主管部門保證的標準建筑、衛生、藥典、藥方以及符合合同條件的優質產品、工作、服務(本法以下稱“產品”)。
二、生產者在產品、包裝、裝潢、牌子使用說明中標明關于產品的質量、價格、生產年、月、日和有效期限。
第四條產品使用安全保障
一、對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環境的產品,用以下規定保障使用安全:
1.對此種產品的需求由國家確定標準,主管部十1登記注冊發給生產許可證;
2.生產者、經營者必須遵循國家標準;
3.制止生產、銷售、出口無質量保障的此種產品;
4.由產品質量管理部門,對此種產品發給質量檢驗證書。
二、生產者、銷售者有義務對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環境的產品,其包裝、裝演、牌子上標明國際范圍內通用的標志、符號。
注釋:本法所指“銷售者”為,向消費者出售或者遵循合同提供工作、服務的企業和個人。
三、生產者有義務對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環境以及易變質的產品,其儲存、運輸、使用須知,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和其它證件上注明。
四、對已過使用期限的,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環境的產品,制止其按用途銷售。
第五條保護經濟利益
一、消費者享有保護經濟利益的權利,獲得賠償因生產、經營、銷售者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失的權利。
二、消費者有權提出降低有暇疵、有缺陷、無質量保障產品價格和工作、服務報酬的(以下稱“價格”、“報酬”)要求。
三、對消費者因購買有理疵、有缺陷、無質量保障產品所造成的損失,予以如下賠償;
1、在產品質量存在缺陷、不完整方面,未預先告知消費者的情形之下,把原產品按消費者的意見及時、若不能及時可在與消費者協商的期限之內或者在提供此產品時一次性地更換或補足。
2、若沒有上述可能,或者是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廢除合同退還產品的全部價格、報酬或價格、報酬的差額。
3、在保證期內,不是因消費者的過失而被確認為該產品不能滿足需要或隱瞞缺陷的,銷售者應給退還,或與消費者約定期限內包修。
4、若沒有上述可能或按消費者的要求,廢除合同退還全部價格、報酬或價格、報酬的差額。
四、利用消費者材料提供工作、服務,未完成合同所規定的條件,消費者不接受其工作、服務時,在合同中別無規定的情況下,經營者應以用同類、同一質量的材料按合同所規定的要求提供工作、服務。
五、退還本條第三款所指產品時,退還費用由銷售者支付。
對本條規定的貫徹意見,經消費者和有關機構同意,由負責商業、服務問題的國家中央行政部門給予批準。
六、消費者對產品質量缺陷所提出的意見,已證實無根據而是消費者違背了使用、運輸、儲存規則,在這種情況下有關費用、損失銷售者不負責。
第六條知悉產品真實情況
一、消費者有權知悉產品真實情況。.
二、生產、銷售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產品的如下信息:
1.生產、銷售者名稱、地址、商標;
2.產品用途、性能、質量;
3.產品儲存、使用方法;
4.產品名稱、種類、價格;
5.產品規格、計量、質量;
6.產品保證和使用期限;
7.產品安全使用書。
三、制止生產、銷售者進行引消費者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進入使用的產品,已證實對人身、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的,生產、銷售者立即告知消費者。
對此由地方呼拉爾執委會、國家有關監查部門,應當立即通過出版、新聞機構及其它措施告知公眾
第七條產品的選購
1.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產品的權力
2.消費者選擇產品時,銷售者提供有關產品的質量、性能、規格、價格;計量、安全行為、使用說明等全面情況。
3.制止強迫交易和建立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合同的行為。
第八條掌握使用知識
1.消費者享有學習、掌握使用知識的權力。
2.消費者應遵守銷售、服務的規章制度,對產品質量、規格、數量、種類、價格當場比較鑒別。
3.消費應遵循產品的運輸、儲存、使用須知。
第九條對產品的起訴
一、消費者有權自己或者通過合法代理人,對產品提出起訴。
二、對消費者提出的起訴,以如下方法予以解決;
1.消費者首先向銷售者提出起訴,若銷售者不予解決時,向國家有關檢查部門提出起訴。
2.消費者若不同意國家有關檢查部門的仲裁時,向法院提出訴訟。
第十條監督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
一、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的執行情況,由地方呼拉爾執委會、國家有關監事部門進行監督。
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可以由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責任
一、國家有關檢查部門,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者讓其承擔下列行政責任;
1.對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2、3項、第四款和未完成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處以5萬圖格里克的罰款,沒收其產品的銷售收入上繳國庫。
2.對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處以2萬圖格里克的罰款。
3.對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處以1萬圖格里克的罰款,沒收所得收入上繳國庫。
4.對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損害消費者權益,違背合同的銷售者取消其合同,沒收所得收入上繳國庫。
二、損害消費者經濟利益的銷售者,合同中別無規定時,承擔以下責任:
1.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三款第1項規定期限的,每超出一天,向消費者賠償產品價格的1%,賠償費總計不得超過產品價格的50%。
2.根據本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沒有再次接受的可能或者按消費者要求取消合同,按合同規定賠償2倍價格的原材料。
3.經營者提供工作,服務時,已使消費者的材料損壞、變質、更換,按合同規定以3倍價格賠償消費者材料。
4. 經營者提供工作、服務,沒有按合同期限完成,每超出一天向消費者賠償合同規定價格的20%。賠償費合計不得超過該工作、服務價格的50%。
三、有關技術部門已鑒定對消費者人身、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的產品,應停止其生產、流通、服務和收回,對此問題由中央和地方主管檢查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本法生效期
本法自
蒙古國小呼拉爾主席: P.貢其格道爾吉
蒙古國小呼拉爾秘書長: E.其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