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總 則
第一條法律宗旨
為了裁定宣告并撤銷破產企業,保護破產企業債權人合法權利,協調其有關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關于破產的法規
在蒙古人民共和國,有關企業破產事宜,如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中別無規定,按本法和依照本法制定的蒙古人民共和國其他法規協調。
第三條法律術語
本法使用下列術語:
1.“當事人”,是指向法院提出申請,擔負整頓喪失支付能力的企業、恢復其支付能力職責的人;
2.“執行人”,是指由法院委派執行撤銷破產企業任務的人。
第 二 章關于破產的受理裁決
第四條企業申報喪失支付能力
1.企業若不能按時完成對債權人擔負的支付結算任務,則屬于喪失支付能力。
2.企業負有必須向法院和債權人說明喪失支付能力的義務。
3.債權人若認為企業喪失支付能力,或因喪失支付能力而不能完成任務時有權向
第五條關于破產的受理
1.法院依據下述原因受理破產案件:
(1)企業喪失支付能力,或因喪失支付能力而不能完成任務,被債權人起訴;
(2)企業主動報告喪失支付能力。
2.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10天之內發出通知。
第六條推遲受理破產案件
法院依據下述原因可推遲受理破產案件:
(1)在企業對債權人起訴作出保證的情況下,可推遲3個月;
(2)當事人提出申請,并得到各債權方同意的情況下可推遲1年。
第七條確定破產
在下述情況下,法院可裁決并宣告企業破產:
企業已被確認喪失支付能力,又無推遲受理理由,而且在法院規定期限內未能對債權人起訴作出保證。在此項決定中,確定召開債權人會議日期。
第八條對破產企業起訴期限
債權人要在宣布該企業破產日到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日為止的期限內,將與破產企業有關的起訴書上交法庭。
第九條終止破產企業活動
從法院關于企業破產的決定生效日起,該企業終止活動。
第十條廢止同破產企業進行的協議、活動
在法庭宣布受理破產案件到終止企業活動期間,廢止同該企業進行的下述協議、活動:
(1)抵押、轉讓、變賣財產,直至損害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利益;
(2)提前進行合同期未滿的支付結算;
(3)索債人棄權。
第 三 章撤銷破產企業、分配其財產
第十一條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委員會
l、為撤銷破產企業,由法院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數達7人以上時,通過債權人會議成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數少于7人時,由債權人會議行使債權人委員會的權力。
2、債權人委員會享有、擔負下列權利和義務:
(1)對法院委派執行人提出建議;
(2)討論通過執行人擬定的關于分配財產的方案;
(3)監督執行人行為;
(4)聽取執行人的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執行人的權利和義務
1、執行人享有、擔負下列權利和義務:
(1)召集與撤銷工作有關的人員,進行一定的技術咨詢;
(2)就廢止或保障從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使之得到解決;
(3)保管和清點財產與有關證件;
(4)向申請參加拍賣者提供關于財產方面的信息;
(5)制定財產分配方案,并提交債權人委員會;
(6)組織變賣財產工作;
(7)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工作。
2.執行人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工作后,如果不發生糾紛、則結束工作。如果發生與執行人工作有關的糾紛,由法院審理。
第十三條破產企業欲分配的財產
破產企業欲分配的財產包括:
(1)宣告破產時為該企業所有的財產;
(2)保險機構為破產所付的補償損失費;
(3)因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協議、活動失效而索回的財產。
第十四條債務人的義務
對破產企業負債者,須在執行人工作結束之前,完成支付結算任務。
第十五條破產企業的財產分配
1.破產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債務時,由該企業負無限責任的股東用自己的財產償付。遇到這種情況時,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中若無另行規定,那么在付清按勞動合同工作者的工資、救濟與補助金后,所剩財產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進行分配。
2.在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進行起訴的債權人,在法院未再度推遲起訴期限的情況下,不準參與破產企業的撤銷和財產分配活動。
第 四 章責任
第十六條責任
依據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喪失支付能力后未通知法院和債權人的企業主或掌權人,如果不追究刑事責任,則按法院規定罰款1500—3000圖格里克。
第十七條法律生效
本法自
蒙古人民共和國小呼拉爾主席P.貢其格道爾基
蒙古人民共和國小呼拉爾秘書長E.其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