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宗旨
為了協調蒙古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的設立、登記、終止活動、撤銷,以及企業領導機構、成員、權利、義務、責任有關的關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
一、從事穩定的生產、服務,并以其全部資產承擔經營活動有關責任的獨立單位,稱為企業。
企業可由國家機關、公民和企業設立。
二、企業可具有下列形式:
1、私營企業
2、合作企業
3、公司
按所有制形式,企業可劃分為國有、私有和混合型企業。
三、國營工業企業的權利特點,本法第五章中規定。
農牧業社可按任何一種企業形式建立。
四、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別無其它規定,外國公民、機構和無國籍人士,可依據本法在蒙古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企業。
第三條企業的設立、登記
一、設立企業,要依據申請人的建議。
二、私營企業,根據公民申請由地方人代呼拉爾執委會;其它企業,依據設立人的書面合同,章程由國家稅務部門(以下“登記機關”)分別予以登記
依據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從事專門技術、特別許可的生產、服務行業,須由主管部門批準,出具證明。
三、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1.企業名稱、隸屬、地址、住所;
2.成員姓名、專業、地址;
3.業務活動,法律依據、期限;
4.財產數額,及其籌集期限與方式。
四、合作企業、公司應有章程。章程應具備以下條款:
1.企業的名稱、地址、住所;
2.經營業務;
3.注冊資本數額;
4.生產、管理機構;
5.撤銷、最后清算;
6.利潤分配、虧損分擔;
7.成員權利、義務;
8.依據本法,應制定的其它條款。
五、在合同、章程條文上發生糾紛,應堅持合同。
六、對合同、章程做增改,應在14天內向登記機關報告。
七、設立人自制訂合同、在公證所辦理手續、批準章程后30天之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根據本法,予以企業登記,發給國家登記證書。證書應規定企業法律依據。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布。
八、企業自領取國家登記證書之日起,有權開展經營活動。
九、登記機關認為企業的合同、章程與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不相符時,闡明一定理由不予以登記。企業不同意,可向法院提出申訴。
十、登記機關關于企業及其合同增改的登記情況,在7天之內向有關統計機關報告,并予以公布。
第四條財務檢查
一、對企業財務活動,根據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由國家財務機關進行檢查。
二、企業在財力、經濟活動中,為了進行技術成果分析和檢查,可以合同形式聘用仲裁員。
三、仲裁員要由在國家財政機關登記的專業人員擔任。在企業成員、職員直接領導下工作的公民,禁止擔任該企業仲裁員。
企業離職人員,在2年之內不得擔任該企業仲裁員。
四、仲裁員有權了解企業財務票據、有權要求企業領導和職員出具有關執行自己任務的介紹和說明。
五、仲裁員有權參加全體成員大會提出意見和結論,并有權要求召集全體成員大會。
第五條企業業務活動的終止
具備以下條件,可終止企業經營活動:
1.合同、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
2.未向他人轉交權利而決定終止該企業業務活動;
3.法院決定;
4.法律規定的其它依據。
第六條最后清算與企業的撤銷
一、終止業務活動的企業,要作最后清算。合同中別無規定,除本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它情況下,最后清算要由該企業領導完成。
二、承擔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
1.就清算事宜通知銀行和有關方面;
2.編制資產負債報告表,提交全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
3.最后清算工作結束后,應通知登記機關,并提出申請向國家登記機關辦理該企業的注銷手續。
三、承擔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與該企業成員之間發生糾紛,由法院予以解決。
四、對企業進行最后清算工作,完全償還其債務后,首先退回成員股(份資)本全部或折算價格,剩余資產按成員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配。
成員死亡或失蹤的,最后清算工作要與其繼承人進行。
五、企業自登記之、g起,一年零六個月內未按合同章程規定開展業務,向自家登記機關辦理其注銷手續。
六、終止業務活動的企業,向國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后,該企業被視為已撤銷,登記機關應予以公布。
第七條其它規定
一、企業有權獨立開展對外貿易活動。
二、企業根據銀行、財政、統計部門的制度,有義務向他們定期的、真實的匯報情況和報表。
三、股份公司有義務將業務活動結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國法規中別無規定時每年度內公布一次。
第二章私營企業
第八條私營企業的概念
一、公民在私有財產的基礎上,為了增加固定的貨幣收入來源,以非合作、公司的形式,單獨、穩定的從事生產和服務,并以自己全部財產承擔其經營活動有關責任的企業,稱為私營企業。
二、經營私營企業的公民,除參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為其它企業的成員和設立股份公司。
第九條私營企業的登記
一、公民關于私營企業的登記,應向地方人代呼拉爾執委會提出申請和辦理登記手續。申請應包括以下條款:
1.姓名、地址、登記號碼;
2.企業名稱、地址、住所;
3.經營業務。
二、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天內國家登記機關為私營企業辦理登記手續。
三、申請條款進行改動時,應在7天內向登記機關通知。
第三章合作企業
第十條合作企業的概念
一、合作企業分為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
二、公民以財產聯合、勞動合作途徑經營企業,成員以合作制財產和個人財產共同承擔經營活動有關責任的企業,稱為無限責任合作企業。
為了區別,在無限責任合作企業名稱后面注明《bxx》標志。
三、公民以聯合財產的方式經營企業,并最少以一個成員全部財產、其它成員的投入股本額度承擔(有限)經營活動有關責任的企業,稱為有限責任合作企業。
為了區別,在有限責任合作企業名稱后面注明《eBxx》標志。
第十一條無限責任合作企業的設立、登記
一、公民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在制定的合同和章程基礎上設立合作企業。
二、合作企業的成員除參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為其它企業成員和設立股樗。
三、成員向國家稅務部門共同提交關于合作企業登記。自接到申請后14天內,國家登記機關為合作企業辦理登記手續。
四、成員的變更將成為撤銷合作企業的依據。
第十二條無限責任合作企業的財產
一、在合作企業中,由成員投入的股本,以及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形成的新財產,屬于該企業財產。由成員建立合同按規定期限移交合作企業使用的實物,屬于合作企業財產。
二、合作企業財產,由全體成員共同占有。
第十三條無限責任合作企業成員權利、義務
一、成員代表合作企業,親自參與合作企業經營活動,并以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得利潤和承擔虧損。
二、成員參加合作企業經營活動有關合同,談判時,須經全體成員的同意。
三、不管投入股本數額多少,成員均有發表意見的平等權利。
四、合作企業被終止業務活動時,其成員有權抽回對于合作企業投入的財產實物形態。在沒有退換財產實物形態的條件下,應以貨幣折價支付。
第十四條無限責任合作企業的領導
一、任何成員都有權領導合作企業。合同中可以規定由一名或幾名成員行使對合作企業的領導權,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成員無權領導合作企業。
二、行使領導權的成員在無委任書的情況下,其他成員有委任書的情況下可以代表合作企業。
三、認為行使領導權的成員,沒有或部分沒有完成任務,成員可以解除其任務。
四、合作企業領導,有義務定期向成員匯報業務活動情況。
第十五條無限責任合作企業責任
一、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業務活動有關的責任。合作企業的財產不夠支付該責任有關的債務時,其成員以個人財產共同償付。在這方面合同和章程中不能有另行規定。
二、法院在審議合作企業債務支付糾紛時,不要求其全體成員參加。在審議從成員的財產中支付債務時,要求其成員必須參加。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的設立、登記
一、公民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在制定的合同和章程基礎上設立合作企業。在合同和章程中除本法第三條的規定以外,根據成員的無限或有限責任情況予以區別規定。
二、承擔無限責任的全體成員向國家稅務部門共同提交關于合作企業的登記申請。自接到申請后14天內,國家登記機關為合作企業辦理登記手續,并指出有限責任成員的人數和投入股本數額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的財產
在合作企業中,由成員投入的股本,以及業務活動中形成的新財產,屬于該企業財產。由成員建立合同按規定期限移交合作企業使用的實物,屬于合作企業財產。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成員的權利、義務
一、無限責任成員,必須親自參與合作企業的業務活動。有限責任成員可以參與合作企業的業務活動。
二、有限責任成員,無權領導和代表合作企業。如果合同和章程中另有規定,則該合同、章程被視為無效。
三、有限責任成員同合作企業其它成員協商的基礎上減少所投入的股本數額,在未向國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之前的期限內所產生的有關責任,應以最初的財產數額來承擔。
四、有限責任成員有權親自了解合作企業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索取其信息。
五、在合同、章程中別無規定時,不管投入股本數額的多少,成員均有發表意見的平等權利。
六、成員按合作企業中的投入股本比例平均分得利潤和承擔虧損。
七、有限責任成員有權向他人轉讓自己擁有股本的權利。
八、退出合作企業的成員有權抽回投入的股本和按合同移交使用的實物,或者抽回其折算價格。
九、合作企業的成員,在取得其它成員的同意,可以改變責任的形式,并一定要通知登記機關。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的領導
一、合作企業的領導,由無限責任成員中選舉產生。合作企業的領導可由一名或幾名成員組成。
二、在行使領導權和成員之間發生意見分歧時,由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三、取得成員的一致意見后,方可決定下列問題:
1.對合同、章程進行增改;
2.合作企業業務范圍以外的問題。
四、在合同、章程中別無規定時,取得參加會議的多數成員的同意后方可決定下列問題:
1.選舉、免去合作企業領導;
2.招收、辭退合作企業領導;
3.合同規定的其它問題。
五、合作企業的領導有義務定期地向成員通報業務活動情況。
第二十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的責任
一、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業務活動有關的一切責任。合作企業的財產不夠支付該責任有關的債務時,其無限責任成員以個人財產償付。在這方面,禁止合同、章程中規定某種優惠和限制。
二、法院在審理裁定合作企業債務支付糾紛時,不要求其全體成員參加。在審理裁定從無限責任成員的財產中支付債務時,要求其成員必須參加。
第二十一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成員的退出和辭退
合作企業的成員,可以自愿退出合作企業,并具備下列因素,合作企業可以辭退成員。
1.多次未完成合同承擔的任務;
2.無限責任成員已經失去親自參加合作企業業務活動的條件;
3.成員死亡或失蹤的。
死亡或失蹤的成員繼承人,在與合作企業成員協商的基礎上,可以被接納為合作企業成員。在未被接納為成員的情況下,根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條有限責任合作企業業務活動的終止
一、根據本法第五條規定,終止合作企業的業務活動。
二、有限責任成員組成的變更,不能成為終止合作企業業務活動的根據。
在有限責任成員全體退出合作企業的情況下,根據其余成員的決定,合作企業可以用無限責任合作企業的形式開展業務活動,并在14天內向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三、全體無限責任成員退出合作企業,終止其業務活動,并予以撤銷。
四、合作企業被撤銷時,有限責任成員比無限責任成員具有首期抽回投入股本的優先權利。
第四章公司
第二十三條關于公司概念
一、擁有股東股本組成的注冊資本,擁有與股東分開的自己獨立的所有財產,以其財產承擔責任,而其股東不承擔公司所接受的主要方面責任的企業,稱為公司。
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和股份公司。
二、按合同規定注冊資本分為具體數量的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持有的股份承擔責任的公司,稱為有限責任公司。為了區別,在其名稱后面注明《BxK》標志。
公司可只有一個股東。
三、具有票面價格、具體數量的每個股份組成注冊資本,持股份者以認購的股份總價承擔責任的公司,稱為股份公司,為區別,在其名稱后面注明《xK》標志。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登記
一、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在合同、章程的基礎上設立公司。
二、關于設立公司的合同中,除本法第3條規定以外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注冊資本數額,其中股東投入的股本數額;‘
2.注冊資本中,由股東以貨幣形式投入的股本,在未繳足數額時,規定繳足期限及其所承擔的責任;
3.制訂表決條例;]
4.制訂公司領導代表公司的條例;
5.必要時設立監事會,制定監事會成員的權利、義務、任期、選舉等制度。
三、設立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要制訂公司有關文件。
四、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由股東投入的股本組成。
五、建立注冊資本時,肢東以貨幣形式投入的股本總額,不得少于注冊資本的30%。即不少于20萬圖格里克。
六、公司的設立者,向國家稅務機關提交關于公司登記申請。自接到申請后21天內,國家登記機關予以辦理登記手續。
七、注冊資本中,由股東以貨幣形式投入股本的50%或投入的實物股本,完全移交于公司權力之下和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注冊資本已籌集的予以登記。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一、股東有義務,將投入注冊資本的股本完全移交于公司權力之下。
二、禁止免除股東的入股,禁止將未入股者以入股者對待。在合同中不能有其它規定。
三、股東將投入注冊資本的貨幣和實物股本未按合同規定期限繳納的,在合同中必須明確其所負的責任。
四、股東除了對注冊資本投入的股本外,可以承擔其它工作和開展服務。
五、股東按注冊資本中投入的股本領享有出資額的權利。出資額應表明股東的表決權和分取紅利的權利,并出具出資額的權力證書。
六、本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其它股東的協商同意。
七、股東享有對該公司出資優先購買權。
八、每份出資額,有一表決權。
九、拿到出資證書的股東,向公司書面通報關于自已是持股人和接受公司合同、章程的事宜。
十、退出公司的股東有權抽回其投入的股本。
十一、除公司改立、撤銷外的其它情況下,股東無權抽回投入注冊資本的實物。就此,合同中不能有其它規定。
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領導及全體股東會議
一、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休會期間,在合同、章程中無另行規定時,由總經理行使公司的權力。
二、股東會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股東會應討論和決定以下問題:
1.年度決算、預算報告及利潤分配;
2.股東增加股本和向股東償還股本;
3.變更股東構成;
4.選舉和免去總經理,規定其工資;
5.選舉和免去監事會監事員,規定其工資;
6.公司改立(合并、聯合、分立、另立)、終止其業務活動;
7.增改合同、章程;
8.合同中的其它條款。
三、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設立者,享有股東會權力。
四、公司任何一名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出具委任書委派自己代理人,并經總經理的同意可以參加全體股東會議。委任書只有所參加的會議期間有效。委任書提交總經理。股東會議延期的情況下,該委任書仍然有效。
總經理和監事會監事員無權代表公司股東。
五、在合同中無另規定時,股東會由總經理召集,對所議事項在召開會議十五日以前用書面通知全體股東。
在合同中別無規定時,根據大多數股東的意見,對所議事項做出決定。
六、出席股東會議的股東所持股份不到注冊資本50%的情況下,認為股東會議無效,宣布延期召開股東會議,對所議事項按表決做出決定。
七、對股東會所議事項,公司每個股東都有表決權。
八、對于未列入議項的問題,經出席會議的股東們同意方可討論。這與股東比例不夠而延期的股東會議無關。
九、出資不少于注冊資本1/10的股東,就召開股東會議及其任務、理由,有權在任何時候可以用書面向總經理提出。在7天內總經理未予以答復或做出決定的人不在時,提出召開會議的股東,可以舉行股東會議。
十、股東們不舉行會議,可以做出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將決議案書面通知全體股東,而股東對議案予以書面表決。總經理在接到股東最后的表決意見后7天內,向股東們書面通知股東的表決結果、決議及期限。其中任何一位股東,就此問題要求召開會議討論時,應須召開股東會議。
十一、由總經理執行股東會做出的決議。只有一名股東的公司決議,在無領導的情況下由設立人執行。
十二、股東會議,選舉和免去總經理的問題,根據多數股東的表決決定。在章程中規定有關總經理的選舉日期、條例。非公司股東,可當選為總經理。
十三、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領導公司日常業務活動;
2、向股東會議報告工作;
3、代表公司。在合同中可以具體規定總經理的代表權限問題。
4、代表公司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工訂立合同;
5、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總數、姓名、地址、出資額和股東接受的額外工作、服務活動,名冊發生變動時,總經理隨時通知登記機關;
6、制訂決算方案、資產負債報告表,并提交股東會討論的同時,向股東通報公司業務活動情況,為股東們提供了解公司財務及其它文件的條件;
7、對于公司發布的新聞與通報的真實性負責。
十四、禁止總經理利用公司名義為個人權益訂立合同和進行談判。同時,禁止未經股東會的同意成為其它企業的成員和領導。
十五、總經理被免職以及代表公司的負責人變動的情況下,新選舉產生的公司領導向登記機關通知并辦理登記手續,同時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
一、根據股東人數、業務工作性質,可設成員不得少于三人的監事會,對于公司領導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公司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圖格里克或股東人數超過50名的,其監事會必須選舉產生。
二、由股東會選舉監事會。禁止選舉勞動合同工為監事會成員。
三、關于選舉、免去監事會成員的問題,根據多數股本的意見決定。
四、在必要時,監事會有權召集全體股東會議。
五、監事會委派的監事員代表公司,參加總經理所簽的合同、協定有關爭議的審理和裁決。
六、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9‘對監事會監事員同樣適宜。
第二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數額的變更
一、根據股東決議,可以變更注冊資本數額。在股東全部繳足合同規定的注冊資本股本的條件下,可以增加注冊資本。決定變更注冊資本后的14天內,向登記機關報告并辦理登記手續,同時予以公布。
二、關于決定增加的注冊資本,在下列情況下向國家登記機關登記:
1.增加的貨幣部分,不少于投入股本的50%;
2.增加的實物部分,完全移交給公司權力之下的。
三、作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并向登記機關報告予以公布后的90天內,在當事人停止上訴和支付他們的債務有了保障的條件下,國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
四、關于變更注冊資本的決議,自國家登記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辭退
一、屢次末完成合同接受任務的股東,從公司辭退。
二、辭退理由,應予通知該股東。在討論決定辭退股東問題時,該股東有權提出意見。
三、被辭退的股東,認為辭退決議無根據時,在接到該決議后的30天內有權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
一、股東被辭退或自愿退出,都是股東從公司被除名的根據。
二、股東死亡、失蹤時,其遺產繼承人、成員,企業業務活動被終止時,分別享有其份額的占有權。
第三十一條股份公司的設立與登記
一、設立股份公司,應根據發起人的方案。
公司可只有一個發起人。
二、設立股份公司時,發起人認購的貨幣股本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即不得少于200萬圖格里克。以認購股份的方式募集公司注冊資本。
三、方案是認購股份的法律依據。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地址、住所、隸屬、業務范圍、經營期限;
2.計劃規定的注冊資本額(不少于500萬圖格里克);
3.股份總數,每股金額;
4.認購起止期限;
5.發起人的優先權;
6.注冊資本中投入的實物股本及其價格;
7.對超計劃規定認購的處理;
8.建立會議制度。
四、在認股書上由認購人自己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名后,股份認購方可生效。
股份認購人,應當將認購股份總額的30%以上轉入發起人的帳戶上。
股份認購期結束之日,認購的股份仍不足計劃規定的注冊資本數額時,還不能承認該公司的設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發起人共同負責在15日內將認購人所預交的股本予以退還。
五、股份認購期結束日起30天內發起人召開創立會議。
發起人在規定日期未舉行創立會議,認購人有權拒絕承擔義務,有權將預交的全部股本予以抽回。
六、創立會議討論決定下列問題:
1.股份認購情況,股份認購是否達到注冊資本的30%以上;
2.作出公司創立決議;
3.批準公司章程…
4.關于投入實物股本的作價決議,及其向公司轉移的期限;
5.選舉公司領導。
認購的股份不少于公司注冊資本50%的股東,在親自或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創立會議的情況下,會議有權作出決議。
七、在滿足下列要求的條件下,由公司領導向國家稅務機關提交關于公司登記的申請。
1.按一定的程序召開創立會議;
2.按注冊資本數額,認購全部股份;
3.認購者已繳納注冊資本的30%以上;
4.其它。
八、自接到申請后20天內國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
第三十二條股份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除本法第三條規定以外,必須載明以下內容:
1.注冊資本數額,還股條件;
2.股份數額、票面價格、股份種類;
3.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及其召開會議的規則、程序、權限;
4.公司領導、監事成員人數,及其選舉制度和任期;
5.股東權利、義務;
6.利潤分配辦法;
7.因托延支付股金期限而造成損失時的賠償制度。
第三十三條股東的權利、義務
一、股份公司成員稱為股東。股東享有以下權利、義務:
1.自公司登記后一年內付清股金;
2.按與股份票面價格總額相等的比例,從公司分取利潤;
3.公司被終止業務活動時,在付清其全部債務情況下,從剩余資產中按股份票面價格總額的比例分取自己相等的部分,并有權要求將注冊資本中投入的實物部分按實物形式抽回;
4.出席股東會議,有進行解釋、表決權利;
5.有權索取股東會議議題有關的文字新聞。就此要求,總經理有義務在會議開始的7天前予以答復;
6.股東可以委托自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議時,應遵循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二、蒙古國法規中無另規定時,所持一股份享有一表決權。
第三十四條股份公司領導、股東會
一、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休會期間,在合同、章程中無另規定時,由總經理行使職權。
二、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修改公司章程;
2.變更注冊資本數額;
3.公司的改立、終止其業務活動;
4.選舉和免去監事會監事員和總經理;
5.討論預算、決算表,分配利潤。
三、投東會議每年召開不得少于一次。必要時,由總經理召集股東會議。
四、出席股東會議從股東所持股額不足注冊資本50%時,視為會議無效而延期舉行。并就所議問題,在15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不受表決比例的影響而有效。
五、公司章程中別無規定時,在股東一致同意下,股東會議對于未列入議題的事項方可討論決定。
六、在股東會議舉行后的14天內,由總經理將一份會議決議和出席會議的簽名簿送交登記機關。
七、該公司股東和其他人(非股東),可以被選為該公司總經理。
八、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日常業務活動;
2.代表公司同本公司的勞動合同工簽訂合同;
3.制訂公司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制訂財產管理辦法和分配方案。并提交股東會議討論;
4.章程中別無規定時,作出公司長遠規劃、方針、業務活動方面的報告,提交股東會討論;
5.監督股東名冊。
九、對總經理的職權,應以具體問題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中加以限制。因違背規定限制而對公司造成的任何損失,由總經理承擔。
十、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總經理。
第三十五條股份公司的監事會
一、股份公司不論其注冊資本數額、股東人數多少,都必須設立至少由三名監事員組成的監事會。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
一、根據股東會議,可以變更注冊資本數額。作出變更決議后14天內,向登記機關報告。
二、股份認購人,通過支付由股東會確定的票面價格的途徑,認購新股份。在發行期,支付額不少于股份票面價格的30%。
三、持新股者,有權參加因增加注冊資本而進行的當年的利潤分配。
四、作出關于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并申請登記、公布于眾之后90天內,在當事人方面停止申訴,而支付他們的債務具有保障條件下,國家登記機關予以辦理登記手續。
五、自國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之日起,關于注冊資本的變更決議方可生效。
第三十七條公司領導的責任
公司領導作出錯誤決議,致使公司遭受損失的,根據蒙古國法規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司業務活動的終止
一、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終止公司業務活動時,應進行最后清算。
二、公司權力機構在討論批準終結報告的同時,作出免去總經理、監事員的決議。
三、關于終止公司業務活動的決議,自公布后6個月內,禁止股東分配公司財產。
第五章國有工業企業
第三十九條國有工業企業的概念
一、由國家投資建立的,單純國家所有的公司稱為國有工業企業(以下稱為工業企業)。國有工業企業名稱后面附有《yYll》字樣的標志。
二、由國家財政集中撥款設立的工業企業和地方財政預算撥款設立的工業企業,分別向蒙古國政府及其主管的中央機關,以及相應的行政單位的國家權力及其執行機關負責報告自己的工作。
三、工業企業要有與本法和其它法規相符合的,由政府和國家權力機關批準的章程。
第四十條工業企業的設立、登記
一、根據蒙古國政府、國家主管部門的決議、設立企業。
二、工業企業向國家稅務機關登記。
第四十一條工業企業財產
一、工業企業的財產由固定資產、周轉資金、財政和其它儲備組成。工業企業,根據蒙古國法規、工業企業章程和經營方針,對于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權力。
二、工業企業的資金組成來源是國家預算資金、各種貸款,產品、業務、財務和其它業務活動的收入,以及與蒙古國法規不相抵觸的來源。
第四十二條工業企業的領導
一、廠長領導工業企業的業務活動,并向委任機關作工作報告。
二、工業企業廠長由主管上級機關根據合同任命。
三、合同中應載明下列事項:工業企業廠長的任期、合同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廠長的工資、社會生活和其它條件;解除合同的根據等。
四、禁止工業企業廠長和行政人員成為其它企業的成員和領導人員,但可以成為股東。
五、廠長代表工業企業行使下列職權:
1.以本工業企業的名義直接同機關、公民聯系,建立勞動、公民和其它合同,進行洽談;
2.根據蒙古國法規規定,對于工業企業財產支配和使用;
3.任免工業企業的行政和其它公職人員,任免分支機構、單位的負責人;
4.確定涉及工業企業生產、工藝秘密的簡報。
六、工業企業廠長根據蒙古國法規下達命令和指示。這些命令、指示,在本工業企業的經營范圍內得到貫徹執行。
第四十三條工業企業的變更、撤銷
工業企業的變更、撤銷、由蒙古國政府、國家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其它規定
蒙古國政府根據本法和其它法律,制定工業企業的權利、義務、經營活動方面的規則。
第四十五條法規的生效
本法自
蒙古人民共和國小呼拉爾主席P.貢其格道爾吉
小呼拉爾秘書長E.其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