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俄羅斯聯邦外國投資法》
該法是俄聯邦協調外國對俄投資活動的基本法,于1999年7月出臺,此前俄在外資領域一直沿用1991年7月頒布的《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舊外資法與新外資法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的目的是確定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活動的法律和經濟原則以及外資企業成立和經營的基本規定;而后者旨在為外國投資者在投資、投資所獲收入和利潤、企業經營活動條件等方面的權利提供基本保障。新的外資法只為在俄實際經濟部門進行企業投資活動的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提供保障,外國投資者對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保險機構以及非商業機構進行投資的相關關系由俄聯邦銀行和銀行活動法、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加以調節。
新的《俄聯邦外國投資法》自1999年7月14日起開始生效,該法全文如下:
《俄聯邦外國投資法》
(1999年6月25日國家杜馬通過、1999年7月2日聯邦委員會批準)
本聯邦法確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其投資收益和利潤權利的基本保證,以及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的經營條件。
本聯邦法旨在吸收和在俄聯邦經濟中有效地利用外國物資和資金資源、先進技術、工藝及管理經驗,保障外國投資者經營條件的穩定性并使外國投資法律制度符合國際法準則及投資合作國際慣例。
第一條 本聯邦法所調節的關系及其適用范圍
本聯邦法調節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投資時國家對其權利加以擔保的相關關系。
本聯邦法不調節外國資本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保險組織進行投資的相關關系,這些關系分別由俄聯邦關于銀行及銀行活動的法律和關于保險的法律進行調節。
本聯邦法也不調節與外國資本為達到一定的社會公益目的,其中包括教育、慈善、科學或宗教等方面的目的,而對非商業組織進行投資的相關關系,這些關系由俄聯邦關于非商業組織的法律進行調節。
第二條 本聯邦法所使用的基本定義
為了本聯邦法的宗旨,使用下列基本定義:
外國投資者——按照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并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法人;按照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并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非法人組織;按照國籍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公民;按照永久居住地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長期居住在俄聯邦境外的無國籍人員;根據俄聯邦的國際協議有權在俄聯邦進行投資的國際組織;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程序行事的外國;
外國投資——外國資本以屬于外國投資者所有的民事權利客體的形式,如果這些客體根據聯邦法律在俄聯邦未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其中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外幣及俄聯邦貨幣)、其他財產、財產權、有貨幣估價的智力活動成果排他權(知識產權)、以及服務和信息,投入俄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客體;
外國直接投資——外國投資者根據俄聯邦民事法律在俄聯邦境內獲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業組織注冊資本(合股資本)10%以上股份(投資);對俄聯邦境內成立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的投資;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作為融資租賃出租人出租獨聯體海關進出口稅則第十六類和第十七類所列海關估價不少于100萬盧布的設備;
投資項目——外國直接投資的經濟可行性、規模及期限的論據,包括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標準制定的設計預算資料;
優先投資項目——被俄聯邦政府批準列入項目清單的投資項目,其外國投資總規模不少于10億盧布(不少于按本聯邦法生效之日俄聯邦中央銀行當日匯率折算的等值外幣金額)或者外國投資者在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注冊資本(合股資本)中的最低股份(投資)不少于1億盧布(不少于按本聯邦法生效之日俄聯邦中央銀行當日匯率折算的等值外幣金額)的投資項目;
投資項目回收期限——從利用外國直接投資的投資項目開始撥款之日起至包括折舊在內的累計純利潤金額與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或外國法人的分支機構或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投資支出額之間的差額開始出現正數之日止的這段期限;
再投資——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將外國投資所得收入或利潤向俄聯邦境內經營活動客體進行投資;
稅賦總額——利用外國投資實施投資項目的外國投資者及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在投資項目開始撥款之時所應支付各種形式稅費的貨幣結算總額,其中包括進口關稅(按照俄聯邦法律在對外商品貿易中俄聯邦經濟利益保護措施所涉及的關稅除外)、聯邦稅(俄聯邦境內所產商品的消費稅、增值稅除外)及國家預算外基金費(俄聯邦退休基金費除外)。
第三條 俄聯邦境內外國投資的法律調節
對俄聯邦境內外國投資實施法律調節,適用本聯邦法、其他聯邦法、俄聯邦其他法規,以及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
根據本聯邦法及其他聯邦法律,俄聯邦主體有權就其管轄的問題及俄聯邦與其主體共同管轄的問題通過對外國投資進行調節的法律和法規。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及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活動的法律制度
除了聯邦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外國投資者的活動及其使用投資所得利潤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優惠不能少于俄羅斯投資者的活動及其使用投資所得利潤的法律制度。
聯邦法律可以為外國投資者規定一些限制性例外,其限度只能是維護憲法制度原則、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所必需的。
可以根據俄聯邦社會經濟發展的利益對外國投資者以優惠的形式規定鼓勵性例外。優惠的種類及提供方式由俄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外國法人在俄聯邦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履行部分職能或全部職能,包括以建立它的外國法人(下稱母公司)的名義行使代表處的職能,其條件是母公司設立的目的及其活動具有商業性質;母公司應按其在俄聯邦境內開展上述活動所接受的義務直接承擔財產責任。
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在俄聯邦境內從事經營活動時,不得享受本聯邦法所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建立的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外商對該組織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不少于10%)進行再投資時,完全享受本聯邦法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俄羅斯的商業組織,從外國投資者加入之日起,即獲得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地位。從該日起,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及其外國投資者即享受本聯邦法所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外國投資者從商業組織中撤出(如有幾個外國投資者參加的,則所有外國投資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該商業組織失去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地位。從該日起,上述商業組織及外國投資者即喪失本聯邦法所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第五條 對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活動的法律保護的保障
對俄聯邦境內外國投資者的權益應給予充分的無條件的保護。這種保護是以本聯邦法、其他聯邦法、其他俄聯邦法規,以及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為保障的。
對于因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非法行為(不作為)而給外國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外國投資者有權根據俄聯邦民事立法要求賠償。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運用各種方式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保障
外國投資者有權在俄聯邦境內以俄聯邦立法所不禁止的任何方式進行投資。
應根據俄聯邦立法對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額進行估價。
對投資額的估價應以俄聯邦貨幣進行。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權利和義務向他人轉讓的保障
外國投資者根據合同有權轉讓自己的權利(讓渡訴求)和義務(轉移責任)。根據法律或法院判決,外國投資者有義務依照俄聯邦民事立法向他人轉讓自己的權利(讓渡訴求)和義務(轉移責任)。
如果外國或其全權國家機構為了外國投資者利益而為其出資,對在俄聯邦境內的投資進行了擔保(根據保險合同),此項投資的外國投資者的權利又轉讓(讓渡訴求)給該國或其全權國家機構,則在俄聯邦這種權利轉讓(讓渡訴求)是合法的。
第八條 外國投資者及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財產被國有化及征用時的賠償保障
除聯邦法律或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特殊情況及理由之外,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財產不應被強制沒收,包括被國有化和征用。
在被征用的情況下,應向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支付被征用財產的價款。引起征用的情況終止時,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有權通過司法程序要求追回仍保留的財產。但在此情況下,他們應退回已得到的賠償金,同時應考慮到因財產價值降低而帶來的損失。
在實行國有化的情況下,應向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賠償被國有化的財產的價值及其他損失。有關損失賠償的爭議應按本聯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解決。
第九條 保障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不因俄聯邦法律發生變化而受到不良影響
在向優先發展的外國投資項目開始劃撥資金的當日,如果出臺了關于調整征收進口關稅(按照俄聯邦法律在對外商品貿易中俄聯邦經濟利益保護措施所涉及的關稅除外)、聯邦稅(俄聯邦境內所產商品的消費稅、增值稅除外)、上繳國家預算外基金費(上繳俄聯邦退休基金費除外)幅度的新的俄聯邦法律法規,或對現行俄聯邦法律法規作出了修改和補充,使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在執行優先投資項目中的稅賦總額加大,或對在俄聯邦的外國投資的禁令和限制增多,則這些新的俄聯邦法律法規以及對現行俄聯邦法律法規的修改和補充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將不適用于執行優先發展的外國投資項目的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但前提是上述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運入俄聯邦海關境內的貨物專用于執行優先投資項目。
本款第一段適用于外商對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超過25%的含外資商業組織以及執行優先投資項目的含外資商業組織,而不管該商業組織中外商對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多少。
本條第1款關于保證外國投資者投資條件和制度穩定性的規定適用于投資項目回收期,但不超過自外商向該項目劃撥資金之日起的7年。根據項目種類對投資項目回收期的分類應按俄聯邦政府規定的程序進行。
在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所執行的優先投資項目涉及生產領域、交通設施建設或其他基礎設施建設,且外國投資總額不少于10億盧布(不少于按本聯邦法生效之日俄聯邦中央銀行當日匯率折算的等值外幣金額)、回收期超過7年的特殊情況下,俄聯邦政府應決定延長本條第1款規定的對上述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實行穩定投資條件和制度的期限。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為維護憲法制度原則、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力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而對俄聯邦法令進行的修改和補充或實行的俄聯邦新法律法規。
俄聯邦政府應確定對在征收進口關稅、聯邦稅收和上繳國家預算外基金費、對俄聯邦境內外國投資的禁令和限制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發生不利變化的評定標準;確認本法律第二十四條指定的聯邦權力執行機構對優先投資項目進行注冊的程序;對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在按本條第2、3款規定執行優先投資項目期間履行應盡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如果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不履行本款前半部分所規定的義務,則將取消本條所規定的對其實行的優惠。因享受上述優惠而未支付的金額,應按俄聯邦法律規定程序予以追回。
第十條 保障妥善解決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和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境內進行投資和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應根據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和俄聯邦法律在法院或仲裁法庭,或者國際仲裁法庭上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 保障在俄境內使用和向俄境外匯出收入、利潤及其他合法所得款項
外國投資者在遵照俄聯邦法律納稅后有權在俄聯邦境內自由使用其收入和利潤,用于遵照本聯邦法律第四條第2款規定進行的再投資或其他與俄聯邦法律不相抵觸的目的,有權不受任何限制地向俄聯邦境外匯出其投資所得收入、利潤及其他合法所得外匯款項,其中包括:
投資所得利潤、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或在俄聯邦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國法人在執行合同及其他交易中履行義務所得款項;
外國投資者因撤銷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或外國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或出讓投資財產、財產權和知識產權所得款項;
本法律第八條規定的補償金。
第十二條 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將最初作為外國投資帶入俄聯邦境內的器材和以文件或電子載體記錄形式的信息無障礙地帶出俄聯邦境外的權利
最初將器材和以文件或電子載體記錄形式的信息帶入俄聯邦境內的外國投資者有權無障礙地(不實行配額、許可證和采取其他對外貿易活動的非稅率調節措施)將上述器材和信息帶出俄聯邦境外。
第十三條 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購買有價證券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有權根據俄聯邦有價證券法購買俄羅斯商業組織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和國家有價證券。
第十四條 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參與私有化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有權按照俄聯邦有關國有和地方所有財產私有化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以獲得國家和地方財產所有權或者在私有化企業法定(合股)資本中獲得一定份額(投資)的途徑參與國有和地方所有財產的私有化。
第十五條 保障給予外國投資者土地、其他自然資源、建筑物、設施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應按照俄聯邦和俄聯邦主體的法律享有獲得土地、其他自然資源、建筑物、設施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利。
如俄聯邦法律未作其他規定,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可以在招標(拍賣、競買)中獲得租賃土地的權利。
第十六條 給予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海關稅費的優惠
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實施優先投資項目時的海關稅費優惠應按照俄聯邦海關法和俄聯邦稅法予以提供。
第十七條 俄聯邦主體和地方自治機關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和保障
俄聯邦主體和地方自治機關在各自管轄范圍內可以給予外國投資者優惠和保障,用俄聯邦主體預算資金和地方預算資金以及預算外資金對外國投資者實施的投資項目進行撥款并給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必須遵守俄聯邦反壟斷法和進行善意競爭
外國投資者必須遵守俄聯邦反壟斷法,不進行惡意競爭及限制性經營活動,包括以生產某種搶手商品、爾后將外國生產的類似商品打入市場而自行停業為目的在俄聯邦境內建立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或外國法人的分支機構,甚至利用有關價格、劃分商品銷售市場或參與招標(拍賣、競買)的惡意協議。
第十九條 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母公司所實施的財產保險
如俄聯邦法律未作其他規定,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應自行辦理有關財產損失(滅失)、短缺或損壞的風險,民事責任風險和企業經營風險的財產保險,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上述財產保險則由其母公司自行辦理。
第二十條 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設立和撤銷
1.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設立和撤銷應按照俄聯邦民事法典和其他聯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但聯邦法律根據本聯邦法第四條第2款所作的規定除外。
2.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作為法人應在向有關機關呈送下列文件的一個月內,到司法機關辦理國家注冊:
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章程和成立合同(俄聯邦民事立法規定的情況下);
外國投資者所在國家商業目錄,或其他能確認外國投資者法律地位的文件的摘錄;
由為外國投資者服務的銀行開具的有關其支付能力的證明文件;
關于支付注冊稅的單據。
為維護憲法制度、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等目的,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可能被拒絕辦理注冊。
外國投資者可因未被辦理國家注冊而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設立的目的是在俄聯邦境內進行其母公司在俄聯邦境外所從事的經營活動,撤銷時則應根據作為外國法人的母公司的決定。
應按照俄聯邦政府確定的程序并通過注冊辦法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經營活動及撤銷實施國家監督;
本聯邦法第二十四條中所規定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實施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注冊。
為維護憲法制度、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等目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可能被拒絕辦理注冊。
第二十二條 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的要求
母公司應向本聯邦法二十四條所列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呈交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及其他文件,文件清單以及在本條第2、3款中涉及的對文件內容的要求應由俄聯邦政府予以批準。
在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章程中應注明分支機構及其母公司的名稱,母公司的法律組織形式,分支機構在俄聯邦境內的所在地,母公司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機構的目的及其經營項目,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的構成、金額及期限,分支機構的管理程序。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中可以載入其他反映該分支機構在俄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特點及與俄聯邦法律不相抵觸的信息。
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的估價由母公司根據國內價格或國際市場價格進行。投資額的估價應以俄聯邦貨幣進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估價的金額應在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中注明。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有權自注冊之日起在俄聯邦境內從事經營活動。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自撤銷注冊之日起應停止在俄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制定和實施外國投資領域的國家政策
按照《關于俄聯邦政府》這一聯邦憲法法律的規定,俄聯邦政府應制定和實施國際投資合作領域的國家政策。
俄聯邦政府應當:
確定對俄聯邦境內的外國投資實行禁止和限制措施的合理性,制定有關上述禁止和限制措施清單的法律草案;
確定對外國投資者在俄聯邦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的措施;
批準本聯邦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優先投資項目清單;
制定聯邦吸引外國投資的綱要并保證其實施;
吸引國際金融組織及外國的投資性貸款,用以向俄聯邦發展預算及聯邦一級的投資項目提供資金;
就國際投資合作事宜與俄聯邦主體進行協調行動;
對同外國投資者準備并簽訂關于由其實施大型投資項目的投資協議的全過程進行監督;
對準備并簽訂俄聯邦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國際條約的全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負責協調吸引外國直接投資事務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
俄聯邦政府應確定負責協調吸引外國對俄聯邦經濟直接投資事務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
第二十五條 原先已經通過的俄聯邦法律文件及其某些條款因本聯邦法已被通過而告失效
鑒于本聯邦法已被通過,下列法律文件及條款即告失效: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外國投資法》(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及最高蘇維埃通報,1991年,第29期,第1008頁);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關于將俄聯邦外國投資法付諸實施的決定》(同上,第1009頁);
《由于俄聯邦“關于標準化法”、“關于保證計量統一法”、“關于產品和服務質量鑒定法”已被通過而對俄聯邦法律文件進行修改補充的聯邦法》第六條(俄聯邦法律匯編,1995年,第26期,第2397頁);
《由于“俄聯邦仲裁法庭”聯邦憲法法律及俄聯邦仲裁程序法典已被通過而對俄聯邦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進行修改補充的聯邦法》第一條第4款(俄聯邦法律匯編,1997年,第47期,第5341頁)。
第二十六條 將俄聯邦法律與本聯邦法取得一致
建議俄聯邦總統及俄聯邦政府將其法律文件與本聯邦法取得一致。
責成俄聯邦政府按規定程序向俄聯邦聯邦會議、國家杜馬提交關于因本聯邦法而需要對俄聯邦法律文件進行相應修改補充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將俄聯邦境內建立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與本聯邦法取得一致
凡在本聯邦法開始生效前建立的分支機構,其母公司必須:
在本聯邦法開始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將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與本聯邦法取得一致;
在本聯邦法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注冊。
第二十八條 本聯邦法開始生效日期
本聯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俄聯邦租賃法》
該法于1998年11月5日正式生效,其宗旨是鼓勵在租賃業務的基礎上以各種方式對生產資料進行投資,保護財產所有者和投資者權益,保障投資效益;同時,對租賃業務的法律特性及組織、經濟特性進行規范。該法共分為6章39條。
第一章(總則)包括9條:
第1條 法律適用范圍:轉手供自然人和法人臨時占有或使用的屬于非消耗物的財產租賃(土地及其他自然客體除外)。
第2條 基本定義:
租賃——在簽訂租賃合同的基礎上獲得財產并按照合同規定的一定租金、一定期限、一定條件將其轉給自然人或法人(承租人有權贖買財產)的一種投資活動;
租賃交易——出租人、承租人與租賃對象出售人(供貨人)之間為實施租賃合同所必須簽訂的各種合同的總稱。
第3條 租賃對象:任何可以用于經營活動的非消耗物,其中包括企業及其他財產,建筑物、設備、交通工具等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作為租賃對象;但土地以及俄聯邦法律所禁止自由流通的或規定特殊流通程序的財產不得租賃。
第4條 租賃主體: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供貨人)是租賃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為租賃主體。租賃主體可以是俄聯邦居民、非居民以及依照俄聯邦法律從事經營活動并有外國投資者參加的經營主體。
出租人在租賃交易過程中以自籌資金或自有資金獲得財產所有權并將其作為租賃對象按照一定租金、一定期限、一定條件提供給承租人臨時占有和使用,同時可以轉讓或不轉讓其所有權;
承租人按照合同規定的一定租金、期限、條件臨時占有和使用租賃對象;
出售人(供貨人)應根據所簽訂的合同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定條件將自產或自購的財產(租賃對象)轉給出租人或承租人。
第5條 租賃公司:租賃公司是商業組織并應持有從事租賃活動許可證;租賃公司的創辦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俄聯邦居民或非居民),包括作為個體工商戶進行登記的俄羅斯公民;租賃公司也可以是外國法人(俄聯邦非居民);租賃公司有權向法人籌措資金用于租賃活動。
第6條 租賃活動:出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從事的活動即為租賃活動;從事租賃活動須持有許可證;外國法人在俄從事租賃活動的許可證應在其辦完俄境內稅務登記之后發給。
第7條 租賃的形式、方式和種類:
租賃的形式主要有兩種——國內租賃和國際租賃。如果從事租賃活動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供貨人)均為俄聯邦居民,則該活動屬國內租賃,租賃合同由本法及俄聯邦法律進行調節;如果從事租賃活動的出租人或承租人為外國法人(俄聯邦非居民),則該活動屬國際租賃。國際租賃在不同情況下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節,當出租人為俄聯邦居民、租賃對象屬俄聯邦居民所有時,國際租賃合同由本法及俄聯邦法律進行調節;當出租人為外國法人、租賃對象屬外國法人所有時,國際租賃由俄聯邦涉外經濟活動法律進行調節。
租賃方式分為三種:長期租賃(三年以上),中期租賃(半年至三年),短期租賃(半年以下)。
租賃的種類分為融資租賃、返還租賃、業務租賃。
第8條 次租賃:向第三者轉讓租賃對象使用權時產生的一種特殊關系,由次租賃合同對這種關系加以確定。國際次租賃的區別特征是,租賃對象只能在次租賃合同有效期之內通過俄聯邦關境。
第9條 禁止租賃活動參與者的義務交叉:在相互關聯、相互制約的租賃合同框架內,對一種租賃對象不允許合同參與者的義務交叉,如: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義務不得交叉,貸款人和承租人的義務不得交叉(返還租賃除外)。
第二章(租賃關系的法律基礎)分為17條,其內容包括:
租賃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租賃交易中的所有權關系;
租賃對象的核算;
強制扣款權和強制收回租賃對象權;
租賃對象抵押程序;
租賃合同的內容;
租賃合同的特征和條件;
租賃合同標的的臨時占有和使用、服務和返還;
租賃合同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向第三者的轉讓;
租賃對象所有權的轉移;
財產(租賃合同標的)的登記程序;
租賃對象的保險及風險;
與保險無關的風險;
俄方租賃關系參與者爭議的解決程序;
國際租賃交易參與者爭議的解決程序;
向承租人收回租賃對象;
承租人對租賃對象損失的責任。
本聯邦法只適用于調節俄聯邦國內租賃合同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國際租賃合同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由俄聯邦《關于加入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聯邦法》進行調節。
第三章(租賃的經濟基礎)分為9條,其內容包括:
租賃合同的經濟內容;
租賃合同的支付及相互結算;
租賃支付;
出租人的租金構成;
租賃合同參與者采用快速折舊法的權利;
出租人按照租賃合同應得的收入及利潤;
租賃交易實施過程中對租賃對象及各方義務的再評估;
租賃主體所經營的國際業務的特點;
對壟斷經營及不正當競爭的警告、限制和制止。
在“租賃主體所經營的國際業務的特點”一條中規定:出租人有權不經俄央行許可而從事與資本流動相關的國際業務,有權為獲得租賃對象而向俄聯邦居民籌措資金,籌資期限可在半年以上,但不超過租賃合同有效期;租賃公司有權不經俄央行許可而從事與資本流動相關的國際業務,有權向租賃對象的出售人(供貨人)分期付款并支付利息。
第四章(國家對租賃活動的支持)只有一條(第36條),規定國家以下列形式對租賃活動提供支持:
制定并實施租賃業發展規劃并將其作為國家或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一個組成部分;
建立抵押基金,以保證對涉及國家財產的租賃業務提供銀行貸款;
以國家股參與個別專門投資租賃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
向租賃公司提供國需物資訂單;
對科技密集型高技術設備的研制及使用采取國家保護措施;
對租賃項目的實施給予聯邦預算撥款(俄聯邦發展預算)并提供國家擔保;
為租賃項目提供投資貸款;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向租賃主體提供貸款所得利潤可按照俄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免繳3年以上的利潤稅;
按照法律程序向租賃公司提供稅收及貸款優惠,為其經營活動創造良好的經濟條件;
為鼓勵更新機械設備,在使用快速折舊法的同時,允許出租人將使用壽命在3年以上的固定資產在其投入使用的第一年以快速折舊的方式注銷原始價值的35%。
第五章(檢查與監督的權利)包括2條,其內容為:
對租賃交易的檢查權;
出租人的財務監督權。
第六章為結束條款。
三、《對〈俄聯邦產品分成協議法〉進行修改和補充的聯邦法》
該法于1999年1月正式頒布,其目的是對1995年12月出臺的《俄聯邦產品分成協議法》進行修改和補充。
《俄聯邦產品分成協議法》是一部調節國內外投資者在俄境內投資尋找、勘探和開采礦物資源及有關活動的聯邦法,該法極大地簡化了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特別是在稅收方面,即征稅基本上被按協議條款分配產品所取代。在協議有效期內,投資者免交除利潤稅、資源使用稅、俄籍雇員的社會醫療保險費和俄羅斯居民國家就業基金費以外的其他各種稅費。此次對該法所作的修改和補充主要涉及一些限制性條款,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幾點:
允許按產品分成條件提供的礦物資源不得超過已探明或已登記儲量的30%;
投資者聘用的俄籍雇員數量應不少于所聘雇員總數的80%,只有在按協議進行的工程初期或在俄聯邦國內缺乏具有相應專長的工人和專家的情況下方可聘用外國工人和專家;
向俄本國法人或在俄境內從事相應業務并已辦理納稅人登記的外國法人發出的礦物資源地質研究、開采、初始加工所需技術設備和材料的訂單應不少于訂單總量的70%;
可根據俄聯邦政府和聯邦相應主體權力機關的決定予以確定而無需聯邦法律批準的、可按產品分成條件使用的礦產地清單如下:
儲量在2500萬噸以內的油田,
儲量在2500億方以內的天然氣田,
儲量在50噸以內的原生金礦,
儲量在1噸以內的沙金礦,
其他非戰略性礦物、非貴金屬礦物和非寶石礦物的礦產地。
此外,1999年5月—2000年1月,俄政府先后頒布了5項《關于可按產品分成條件使用的地下資源產地的聯邦法》。根據這5項聯邦法,俄境內又有15個礦產地被列入可按產品分成條件使用的礦產地清單,自該法生效之日起即可就在上述產地按產品分成條件尋找、勘探和開采礦產原料進行談判和簽定協議。至此,加上已經實施的“薩哈林1號”項目和“薩哈林2號”項目中的礦產地,俄境內可按產品分成條件開采的礦產地已達24個,其石油總儲量約占俄全國已探明石油儲量的20%。
四、《俄聯邦馬加丹特別經濟區法》
該聯邦法于1999年6月7日頒布,自頒布之日起30天后生效,其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馬加丹特別經濟區如需提前清理,必須就此通過專門的聯邦法。
根據《俄聯邦馬加丹特別經濟區法》,馬加丹特別經濟區系指位于馬加丹市行政區內、依照該法建立經濟活動特別法律制度的地區;特別經濟區的參加者(以下簡稱“參加者”)可以是作為經營機構的法人,也可是作為個體業主的自然人,二者在特別經濟區內從事經營活動均需辦理專門注冊,其在特別經濟區內的固定資產不得少于其固定資產總額的75%。馬加丹特別經濟區實行專門的稅收和海關制度。
1.稅收制度:
——自本聯邦法正式生效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特別經濟區內以及馬加丹州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參加者可免交應向聯邦財政交納的稅費(應上繳聯邦退休基金和聯邦社會保險基金的款項除外);
——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特別經濟區和馬加丹州從事經營活動的參加者用于在馬加丹州境內投資發展生產和社會領域的利潤可免交利潤稅。
2.海關制度:
——參加者可根據俄聯邦海關法典第12章為自由海關區海關制度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并考慮到本聯邦法的特殊性,向特別經濟區運入、在其境內安置和使用或從特別經濟區運出俄羅斯商品和外國商品;
——在特別經濟區內可從事與使用俄羅斯商品和外國商品相關的生產活動、其他經濟活動以及零售業務;
——參加者在將因自身生產所需而購買的和在馬加丹州境內使用的外國商品從特別經濟區運往馬加丹州其他地區時,可免交進口關稅和俄聯邦國家海關委員會規定的在辦理商品海關手續時應交納的其他費用(海關規費除外);
——當參加者將上述外國商品從馬加丹州運往俄聯邦其他海關境域時,如該商品經過加工并符合俄聯邦海關法規定的深加工標準,可將其視為俄羅斯商品,免征進口關稅并免收辦理海關手續時的費用;
——參加者將在特別經濟區生產的商品運往俄聯邦其他海關境域或俄聯邦境外時,可免交關稅和辦理海關手續時所應交納的其他費用(海關規費除外)。
馬加丹特別經濟區是在俄聯邦境內第二個以法律形式確定特惠制度的特別經濟區。俄聯邦第一個特別經濟區在加里寧格勒州,該經濟特區于1996年1月根據俄總統簽署的《加里寧格勒州特別經濟區法》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