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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聯邦林業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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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羅斯聯邦林業法典》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林業立法的基本準則

林業立法和其它協調林業關系的法律法規基于以下準則:

1)穩定地管理森林、保持森林的生物多樣性、提高森林的潛力;

2)為確保每個人對擁有良好環境的權利,保持森林對環境的形成、水保護、養護、衛生、保健和其它有益功能;

3)考慮到森林的全球生態意義、以及森林培植的長期性和森林的其它自然特性而利用森林;

4)為滿足社會對森林和森林資源的需求,確保多用途、合理、不間斷、不導致窮竭地利用森林;

5)使森林再生,改善森林質量并提高森林的產量;

6)確保保護和養護森林;

7)按俄聯邦立法制定的程序和形式公民和社會團體參與決定的準備工作,決定的實施可以在森林利用、保護、養護和再生時對森林起到影響。

8)采取不危害環境和人類健康的方式利用森林;

9)根據一定用途劃分森林的種類并根據森林所擔負的有益功能制定養護森林的種類;

10)禁止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利用森林;

11)利用森林的費用。

第二條 林業立法

1、林業立法由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和各俄聯邦主體通過的法律所組成。

2、林業關系可由俄羅斯總統令協調,總統令不應與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相矛盾。

3、俄羅斯聯邦政府頒布在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及俄羅斯總統令所確定的授權范圍內協調林業關系的法律法規。

4、在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及俄羅斯總統令、俄羅斯聯邦政府決定規定的情況下,聯邦權力執行機關頒布協調林業關系的法律法規。

5、依據并在執行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俄聯邦主體法律、俄羅斯總統令、俄羅斯聯邦政府決定時,俄聯邦主體權力執行機關在其授權范圍內可頒布協調林業關系的法律法規。

6、依據并在執行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俄聯邦主體法律、俄羅斯總統令、俄羅斯聯邦政府決定時,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在其授權范圍內可頒布協調林業關系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由林業立法協調的關系

1、林業立法協調林業關系。

2、與林地流通和林木流通相關的財產關系,由民事立法及《俄羅斯土地法典》協調,如果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未涉及的。

第四條 林業關系的參加各方

1、俄羅斯聯邦、俄羅斯聯邦主體、地方政府、公民和法人為林業關系的參加各方。

2、以俄羅斯聯邦、俄聯邦主體、地方政府名義相關的俄聯邦國家權力機關、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在法律法規制定的其授權范圍內參加林業關系。

第五條 森林的概念

森林的利用、保護、養護、再生依照森林作為生態系統或自然資源的概念實施。

第六條 森林位于的土地

1、森林位于林業基金和其它種類的土地之上。

2、依照森林所處土地的一定用途實施森林利用、保護、養護、再生。

3、林業基金土地界線和森林所處的其他種類土地界線依照土地立法、林業立法和城市建設活動立法而確定。

第七條 林地

其界線依照本法典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和第九十二條確定的地段為林地。

第八條 林地所有權

1、林業基金土地組成的林地屬于聯邦政府財產。

2、其它種類土地組成的林地的所有形式依照土地立法確定。

第九條 長期(無限期)利用林地權、有限利用其他林地權(地役權)、租賃其他林地權以及無償定期利用林地權

長期(無限期)利用林地權、有限利用其他林地權(地役權)、租賃其他林地權以及無償定期利用林地權依照民事立法和土地立法規定的基礎和程序內產生和終止,如果本法典未涉及的。

第十條 根據一定用途對森林的劃分

1、位于林業基金土地之上的森林按照一定用途劃分為養護林、可采伐林和儲備林。

2、位于其它種類土地之上的森林可轉為養護林。

3、對養護林、可采伐林和儲備林的利用、保護、養護、再生特性由本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九條制定。

第十一條 公民在森林中的逗留

1、公民有權自由和無償地在森林中逗留,并為個人需求采伐和采集野生果實、漿果、堅果、蘑菇、其他可用作食物的自然森林資源(可食用類森林資源)以及非樹木類森林資源。

2、公民必須遵守森林防火安全規定、森林衛生安全規定、森林再生規定和森林看護規定。

3、禁止公民采伐和采集被列入俄聯邦紅皮書、俄聯邦主體紅皮書中的各種蘑菇和野生植物,以及依照1998年1月8日聯邦法律第N 3-ФЗ號《關于瀕危物種》確定的屬于瀕危物種的蘑菇和野生植物。

4、禁止或限制公民在國防和安全區域森林內、在受特別保護的自然區域森林內以及在依照聯邦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公民進入的其他區域森林內逗留。

5、為保證如下目的可以限制公民在森林中逗留:

1)森林中防火安全和衛生安全;

2)進行工作時的公民安全。

6、不許在本條未做規定的基礎上對公民在森林中逗留加以禁止或限制。

7、公民為狩獵在森林中逗留由林業立法和關于動物立法予以協調。

第十二條 森林開發

1、森林開發以確保多用途、合理、不間斷、不導致窮竭地利用森林,并以確保森林工業的發展為目的而實施。

2、森林開發的同時遵守其一定用途并發揮其有益功能。

3、可采伐林應以穩定地、最有效地獲得高質量木材和其它森林資源,保持森林有益功能的同時獲取其加工產品為目的而進行開發。

4、養護林應在利用森林的同時以保持森林對環境的形成、水保護、養護、衛生、有益健康和其它有益功能為目的而進行開發,如果這種利用兼顧其一定用途和其所承擔的有益功能的話。

5、森林開發時在綜合方法的基礎上實施:

1)組織森林的利用;

2)建立和實施森林基礎設施和林業加工業基礎設施項目;

3)采取森林保護、養護和再生的措施;

4)采取保護、利用動物界項目和水利項目措施;

第十三條 森林基礎設施

1、為了森林利用、保護、養護和再生允許建立森林基礎設施(如森林道路、集材場等)。

2、森林基礎設施項目在不需要后應予以拆除,而該項目曾占用的土地應重新耕作。

3、進行各種森林利用時均可修建森林道路。

第十四條 木材加工基礎設施

1、為加工木材和其它森林資源建立木材加工基礎設施(如加工已采伐的木材項目、生物能項目和其它項目)。

2、禁止在養護林內及本法典、其他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建立木材加工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森林區劃

1、根據自然氣候條件確定單一樹種位于的樹種生長區域(樹種區劃)。

2、根據森林區劃確定森林利用、保護、養護和再生相似條件的森林地區。

3、樹木生長區域和森林地區由被授權的聯邦權力執行機關采取理由充足的科學方法而確定。

4、林木可采伐樹齡(為采伐具有一定商業價值而確定的樹齡)、采伐樹木和其它森林資源規定、森林防火規定、森林衛生安全規定、森林再生規定和森林看護規定由被授權的聯邦權力執行機關為每個森林地區制定。

第十六條 林木砍伐

1、對林木鋸、砍、剪的過程為對林木(森林中樹木、灌木和藤類植物)的砍伐。

2、為采伐木材,如果本法典未涉及的,允許砍伐:

1)砍伐成熟和過熟林木;

2)在砍伐已死和有害林木及看護森林時,砍伐中等樹齡的、接近成熟的、成熟的和過熟的林木;

3)在本法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建設、修復和使用項目的林地內砍伐任何樹齡的林木。

3、林木砍伐程序由木材采伐規定、森林衛生安全規定、森林防火規定、森林看護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林木有選擇砍伐和不間斷砍伐

1、林木砍伐以有選擇的或不間斷的形式實施。

2、在相關土地或地段上對部分樹木和灌木的砍伐為有選擇砍伐。

3、在相關土地或地段上為保持單獨樹種和灌木或者多種樹種和灌木對林木的砍伐為不間斷砍伐。

4、在養護林內不間斷砍伐只能在有選擇砍伐無法保障林木的替代、林木失去其對環境的形成、水保護、衛生、有益健康和其它有益功能、確保林木保持養護林的專有用途和發揮其有益功能的情況下實施。

5、在供采伐木材的林地進行不間斷砍伐只允許在指定的林地進行森林再生的情況下實施。

6、在本法典、其它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禁止不間斷砍伐。

第十八條 林木采摘

1、折斷針葉樹、闊葉樹的樹枝及收集松脂、樹液的過程為對林木的采摘。

2、僅允許對在本條第一部分所指定的林業資源進行采伐的林地內的林木實施采摘。

3、林木采摘程序由采集松脂規定、采集可食用森林資源規定和采集藥用植物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森林保護、養護、再生的措施

1、森林保護、養護、再生的措施由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在依照本法典第八十一—第八十四條確定的其授權范圍內或者依照本法典規定的森林執行者實施。

2、如果在未確定對國家或者地方自治政府所屬林地的森林實施森林保護、養護、再生措施的森林執行者的情況下,國家權力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在2005年7月21日第N 94-ФЗ號聯邦法律《關于為滿足國家和地方政府需求對商品提供、完成工作、提供服務的配置預定》規定的程序,通過招標的方式對森林保護、養護和再生工作進行配置預定。

3、在配置預定森林保護、養護、再生工作的同時出售可供采伐木材的林木。為此應簽訂協議,其中包括國家或地方自治政府對進行森林保護、養護、再生工作協議和林木買賣協議的內容。

4、如果在本條第三部分所規定的協議未簽訂的情況下,對進行森林保護、養護、再生工作的預定配置不出售可采伐林木。

5、進行森林保護、養護、再生工作的配置預定特性和本條第二和第三部分規定的協議的簽訂由俄羅斯聯邦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對木材和其他采集到的林業資源的所有權

1、按本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森林利用的公民、法人依照民事立法獲得對木材和其他采集到的林業資源的所有權。

2、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位于林業基金土地上進行森林利用時所獲得的木材所有權屬于俄羅斯聯邦。

第二十一條 與興建森林基礎設施無關項目的建設、修復和使用

1、允許在林業基金土地上建設、修復和使用與興建森林基礎設施無關項目是為了:

1)進行礦藏地質研究工作;

2)勘測礦產地;

3)利用水庫和其他人造水利項目及水利技術設施和專用港口;

4)利用輸電線路、通訊線路、道路、輸油(氣)管道和其他線路項目;

5)加工木材和其他森林資源;

6)進行休閑娛樂活動;

7)進行宗教活動。

2、在森林位于的其他種類土地上建設、修復和使用與興建森林基礎設施無關項目允許在由其他聯邦法律依照這些土地專門用途所規定的情況下進行。

3、實施本條第一部分第一點和第二點所指的活動相關的項目,在進行相關工作的期滿后應依照礦產立法的規定暫時停工或徹底停辦。

4、水利設施應依照水利立法的規定暫時停工或徹底停辦。

5、為了本條第一部分第一點—第四點規定的目的允許對包括在受保護區域內和衛生養護區域內的樹木、灌木、藤類進行采伐,以確保公民安全并為使用相關項目創造必要條件。

6、為建設、修復和(或)使用與興建森林基礎設施無關項目所利用的土地應重新耕作。

第二十二條 森林開發方面的投資活動

1、森林開發方面的投資活動依據1999年2月25日聯邦法律第N 39-ФЗ號《關于以投資形式對俄羅斯聯邦進行的投資活動》的規定實施。

2、興建森林基礎設施項目和(或)使森林基礎設施現代化項目及森林加工基礎設施的項目是森林開發方面的投資項目

3、森林開發方面的優先投資草案目錄的準備及其核準按俄羅斯聯邦政府確定的程序實施。

第二十三條 林場和森林公園

1、林場和森林公園是森林利用、保護、養護和再生方面的基本管理單位。

2、林業基金的土地由林場和森林公園組成。

3、林場和森林公園位于下列地帶:

1)森林所處的國防安全地帶

2)城市森林位于的居民區地帶;

3)森林位于的受特別保護的自然區域。

4、由林務員負責在林場和森林公園實施林業條例,林務員的活動程序由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在依照本法典第八十一—第八十四條確定的其授權范圍內制定。

5、林場、森林公園數量及其界線由被授權的聯邦權力執行機關制定。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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