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概述
比利時公司法的主要淵源是《商法典》,第一卷第四章貿易公司-L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s)。該章的具體條款由1935年法案(the Act of 1935)寫就。
民法典中的有關“民事合伙”(civil partnerships)條款只要不與商法典的有關條款相沖突,同時也適用于貿易公司(Commercial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s).
公司活動的各個要素必須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規定:公司目標、資本、管理層、法人代表、股票權益、利潤分配等。
公司章程不可與民法或商法典中的強制性條款相抵觸。強制性條款通常以以下語氣開頭:“公司章程中不得含有與本法相抵觸的內容……”
比利時公司法也間接來源于歐共體指令(EEC Directives)。
歐共體條約第293款規定,所有成員國必須努力就以下方面達成條約,但事實上,迄今沒有定論:
1. 相互承認法人和公司;
2. 相互承認公司場所的跨境轉移;
3. 跨境合并。
公司類型及其特征
比利時公司類型有股份有限公司(s.a.)、有限責任公司(s.p.r.l)、合作公司、歐洲經濟利益集團等,其中使用形式最普遍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在比設點經營時有兩種形式可供選擇,子公司或是分支機構。